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市X路“喜悦”大酒楼门口对出人行道摩托车停放处,撬开被害人邹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尾箱,盗走尾箱内的一台仿诺基亚E6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25元)、一台联想S1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45元)。
2、2011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本市工人医院宿舍A栋X房,盗走被害人蒋某的一台三星SCH-B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和被害人陈某的一台诺基亚165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9元)。
3、2011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本市人民医院住院部五楼X病房,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严丽华的一台西维牌A81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99元)。
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某的暂住处本市X路X号扣押了上述被盗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揭发了麦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蒋某、陈某、严丽华的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暂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振海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蒙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