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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甲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7-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2572号

(略)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朝阳区看守所。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甲犯合同诈骗,于200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解某甲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经被告人解某甲同意,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解某甲分别于2005年9月24日、9月28日,在(略)朝阳区十里堡,以租车为名与北京明智汽车俱乐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支付押金及租金人民币x元,骗取牌号为京x奥迪轿车(价值人民币20万元)、京x福特水星轿车(未作价)各1辆。后该2辆车已经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

(二)被告人解某甲分别于2005年9月27日、10月18日,在(略)朝阳区X村安慧北里,以租车为名与被害人王某乙(男,37岁,(略)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支付押金及租金人民币x元,骗取牌号为京x别克轿车(价值人民币23万元)、牌号为京x奥迪轿车(价值人民币17万元)各1辆。该别克轿车已经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该奥迪轿车已由被害人自行找回。

(三)被告人解某甲于2005年9月26日,在(略)朝阳区X村安慧北里,以租车为名与北京京顺驰汽车俱乐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支付押金及租金人民币x元,骗取牌号为京x别克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23万元)。

被告人解某甲于2006年2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取保受审后潜逃,2007年3月18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郭瑞华、郑某某、解某丙、李某、王某丁、胡某、王某戊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应责令被告人解某甲退赔被害单位北京京顺驰汽车俱乐部的经济损失。(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某甲犯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解某甲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部分车辆已经起获,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解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38日亦予以折抵,即自2007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解某甲退赔被害单位北京京顺驰汽车俱乐部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臧德胜

人民陪审员李某良

人民陪审员刘亚男

二ОО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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