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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株洲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某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株洲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善文适用简易某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5月27日,被告承包郭某某、郭某某的私房建设,雇佣原告为其施工。2008年11月工程竣工后,2009年1月份被告项目负责人陈某某与原告结算工资,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4323元,由项目负责人陈某某出具欠工资的凭据,承诺尽快支付。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3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株洲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被告承包郭某某、郭某某的私房建设,雇佣原告为其施工。2008年11月工程竣工后,2009年1月份被告项目负责人陈某某与原告结算工资,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4323元,由项目负责人陈某某出具欠工资的凭据。

本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某某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某某拖欠的工资2594元;

二、原告朱某某自愿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若被告株洲某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协议内容完全履行支付义务,且于2010年8月22日之前仍未完全履行该义务,则被告株洲某某公司应按照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全额支付原告朱某某4323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朱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善文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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