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6年12月18日被羁押,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7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12月18日1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大柳树伟达医院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韩某某(男,19岁,河南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250份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李某某、魏某某的证言,物证和照片,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扣押物品清单,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系初犯,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在案之伪造的《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250份,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伪造的《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250份,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旭晖
二OO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济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