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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嘉峪关市飞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8-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嘉法民二初字第008号

嘉峪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嘉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海宁市人,海宁市爱家伟业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海东,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县人,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嘉峪关市飞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嘉峪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浩,嘉峪关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嘉峪关市飞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海东、火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自行设计了“亿嘉乐”商标,并由自办公司海宁市爱家伟业电器有限公司用于太阳能热水器、抽油烟机、燃气灶具等产品的制造销售和广告宣传。2002年12月,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亿嘉乐”商标注册申请。2004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亿嘉乐”商标为注册商标,核准注册号为第x号,文字图形为“亿嘉乐+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炉子、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太阳能热水器”,核准注册人顾某某,注册地址为浙江省海宁市X乡X村埝头一组X号,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原告取得“亿嘉乐”注册商标后便许可给自办的海宁市爱家伟业电器有限公司和上海光优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使用,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

“亿嘉乐”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海宁市爱家伟业电器有限公司是专业从事太阳能技术开发与研究、产品生产与销售的产业化企业。该公司主要以生产销售“亿嘉乐”牌太阳能家用热水器为主,同时生产太阳能热水器工程机及空气源热泵热水器、别墅分体式、多连接太空舱等太阳能热水器升级换代产品。该公司生产的“亿嘉乐”太阳能热水器系列产品已通过国家强制性CCC认证和出口欧盟所需的CE认证。在同行业中率先通过x: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连续多年通过国家太阳能热水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监督抽查。海宁市爱家伟业电器有限公司建立有完善快捷的销售服务网络,在全国三十多个省市均有“亿嘉乐”太阳能热水器的形象店、专卖店、经销商代表,陆续开发了韩国、叙利亚、土耳其、德国等十几个海外市场,并与国外不少客商开展OEM协作,为其提供先进的工程方案。为维持和提升“亿嘉乐”注册商标的价值,原告和海宁市爱家伟业电器有限公司通过中央电视台、浙江电视台、高速公路立杆灯箱广告、制作广告片、专业媒体广告、墙体广告等方式进行全国范围内的品牌宣传。原告还委托甘肃万众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和兰州燕京广告美术有限责任公司在《太阳能产业》、《西部太阳能》上长期发布广告。原告还设立了//www.x.com.cn中英文网站对“亿嘉乐”太阳能热水器进行全面介绍和宣传。经过全方位、多层次、大范围的广告宣传,原告拥有的“亿嘉乐”注册商标已在全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拥有的“亿嘉乐”注册商标及海宁市爱家伟业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亿嘉乐”太阳能热水器获得了以下荣誉和认证:1、2004年10月8日获得在中央电视台第七套军事节目《中国品牌展播》栏目播出的荣誉证书;2、2004年10月通过x:2000质量体系管理认证;3、2005年2月11日.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向海宁市爱家伟业电器有限公司颁发《科技经营证书》(金科X号);4、2005年9月16日,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认定“亿嘉乐”牌太阳能热水器产品为“中国太阳能热水器产品质量公证十佳品牌”;5、2005年12月20日,国家科技发明奖评审委员会认定应用于“亿嘉乐”太阳能热水器的“集热真空管带有聚光反射层的太阳能热水器”技术荣获第一届国家专利技术发明奖二等奖;6、2006年1月20日,国家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认定应用于“亿嘉乐”太阳能热水器的“集热真空管带有聚光反射层的太阳能热水器”技术荣获第一届国家科技成果进步奖一等奖;7、2006年4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设计的“集热真空管带有聚光反射层的太阳能热水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1;8、2006年1月,浙江省科学技术协会、浙江省企业联合会、浙江科技报社、浙江省优秀科技产品宣传活动办公室共同认定“亿嘉乐”牌太阳能热水器为“浙江省优秀科技产品”;9、2006年中国社会调查所(SSIC)认定亿嘉乐太阳能热水器在产品社会满意度、信誉度公益性调查评价中被确认为太阳能行业“中国著名品牌”(编号x);10、2006年10月19日,“亿嘉乐”太阳能热水器通过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国家强制性产品CCC认证;11、2007年9月27日,海宁市爱家伟业电器有限公司通过中国企业产品信息验证中心(CRIC)的验证。

近期原告商标管理维权小组进行定期网络维权检索时,在互联网上发现一个域名为WWW.x.cn(音译为“乙嘉乐热水器”)的网站,主要销售“乙嘉乐”牌太阳能热水器产品。该网站与原告拥有的“亿嘉乐”注册商标相似,并未经原告许可在该网站上销售与原告拥有的“亿嘉乐”注册商标相似的“乙嘉乐”太阳能热水器。经查,该网站的注册人和使用人均为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注册“WWW.x.cn”域名并通过该网站销售“乙嘉乐”牌太阳能热水器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亿嘉乐”热水器注册商标的侵犯。据此,请求依法认定原告拥有的第x号“亿嘉乐”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并判令被告:1、立即注销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WWW.x.cn”计算机网络域名及关联销售网页;2、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乙嘉乐”太阳能热水器;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及公证费1000元。

被告承认未经原告许可委托专业网站设计并使用了WWW.x.cn域名及关联销售网页。但辩称其仅利用该域名及网页进行了宣传,并未实际销售,不存在侵权的恶意,且其已停止使用该域名,拒绝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自行设计了“亿嘉乐”商标,并由海宁市爱家伟业电器有限公司用于太阳能热水器、抽油烟机、燃气灶具等产品的制造销售和广告宣传。2002年11月20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亿嘉乐”商标注册申请。2004年6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第x号商标注册证,依法核准“亿嘉乐”商标为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文字图形为“亿嘉乐+x”,注册人顾某某,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11类):“炉子、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太阳能热水器”,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原告取得“亿嘉乐”注册商标专用权后于2004年10月13日许可海宁市爱家伟业电器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04年9月27日至2006年8月30日,2006年9月6日,原告将许可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6日。2004年9月13日,原告许可上海光优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使用“亿嘉乐”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04年9月2日至2006年9月1日,并于2006年9月6日将许可期限延长至2009年8月31日。以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

2007年11月22日,原告申请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对被告注册的WWW.x.cn(音译为”乙嘉乐热水器”)域名进行证据保全,证实与该域名对应的是被告的网站首页,在该网站中被告宣称其“是一家专业从事太阳能销售的企业,公司主要以“乙嘉乐”牌太阳能家用热水器为主”,同时使用原告的宣传语和产品图片对多款乙嘉乐太阳能热水器进行了宣传和介绍。原告为进行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1000元。

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认定“亿嘉乐”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注册受理申请书》、《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海宁市爱家伟业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光优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网页截图、嘉峪关市飞商贸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亿嘉乐”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鉴于其已在庭审后撤回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故本院对其认定驰名商标的要求不再审查,亦不作评判。被告使用的“乙嘉乐”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亿嘉乐”读音相同,字形近似,又系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足以造成误认。其注册域名的主要部分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拼音相同,也与原告的域名近似,因此,被告使用的“乙嘉乐”商标及域名均足以造成误认。被告使用原告的宣传语和产品图片宣传“乙嘉乐”热水器,却不能证实其对该商标拥有合法权利,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明显恶意。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要求注销被告的域名及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乙嘉乐”热水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行为仅为宣传销售,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有实际销售行为,应认定被告的行为未产生实际损害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证费系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调查取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峪关市飞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注销“WWW.x.cn”计算机网络域名。

二、被告嘉峪关市飞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乙嘉乐”太阳能热水器。

三、被告嘉峪关市飞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嘉峪关市飞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平

代理审判员陈永庆

代理审判员刘嘉燕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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