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甲非法经营案
时间:2007-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1390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舒兰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朝阳区南湖东园X楼地下一层X号其无照经营的“新时代”音像店内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向金某某出售盗版光盘16张时,被当场抓获。后在其店内起获盗版光盘6975张,经鉴定均为非法出版物并已收缴。并起获电脑主机1台、显示器1台以及赃款人民币5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某、徐某某、王某乙、张某、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案发现场及赃物、赃款照片,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审查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扣押、收缴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倒卖盗版光盘,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王某甲酌予从轻处罚。在案赃物系犯罪工具,应予没收,赃款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某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5日起至2008年2月4日止。罚金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电脑主机一台及显示器一台,予以没收;人民币五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云霞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砺兵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