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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向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行,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向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廖光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行,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2007年9月28日,被告向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渝x的轻型货车,装载原告委托运输的鸭子并搭载欧某甲、欧某乙二人行至国道319线酉阳县境内x+250M处与严循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的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欧某乙、欧某甲等人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07年12月15日,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2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就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文某某货物损失4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年底前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方一直未向某告方给付相应赔偿。为此原告在催收上述费用中产生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费损失共计9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4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向某某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意见,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的赔偿金额确为4000元,但对原告主张900元催收费用不予认可。因此被告拒绝按原告方主张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被告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轻型货车,装载原告委托运输的鸭子并搭载欧某甲、欧某乙二人行至国道319线酉阳县境内x+250M处与严循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的中型货车相撞,造成欧某甲、欧某乙等人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07年12月15日经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2月22日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向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向某某于2008年底前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000元。被告在约定期限届满后一直未给予原告赔偿。另外,被告向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获得了保险公司的相应赔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文某某提交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向某某出具的欠条;被告向某某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运输合同,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应保证货物的安全。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货物受损,被告应予以赔偿。事后其与原告自愿达成4000元赔偿协议,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此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因此,对原告方主张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货物损失4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方主张因其催收赔偿费用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费等共计9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赔偿原告文某某货物损失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故由被告向某某负担25元,余款退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某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某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廖光洁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贺舒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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