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35岁,汉族,个体户,住(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丙,男,47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2月25日,被告陈某丙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陈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医疗费3万余元,并经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幼小的身体和心灵受到极大的伤害和创伤。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公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x元;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x元。
被告陈某丙辩称:事发时被告正常行驶,原告无人陪同横穿马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费用过高,有些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公平客观处理。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住院病历一套。3、出院证明书一份。4、医院证明书两份。5、医疗费收据四份(住院及门诊)。6、户口审批及出生证明各一份。7、暂住证两份。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9、鉴定费收据一份。10、包车费证明一份及交通费票据。11、栋梁幼儿园证明一份,奖状两份,毕业合影照片一份,结婚证一份。
被告陈某丙提供鉴定费票据一份。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一份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2月25日16时43分许,陈某丙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化庄至油电桥,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化庄乡X村委大陈某东头处,与路边的陈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甲受伤。此事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丙应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陈某甲伤后于2010年2月25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于26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0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医疗费x.2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500元,鉴定费600元,经蔡州法医鉴定所鉴定,陈某甲的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28日重新鉴定,结论为:陈某甲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陈某丙支付鉴定费1250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56元。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一直在郑州务工,陈某甲在郑州栋梁幼儿园上学。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丙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陈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甲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项目数额不准,应以法庭审理查明的为准。其中医疗费x.2元,护理费为x.56元÷365×14=551.2元,营养费14天×10=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14=42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5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20×10%=x.12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应为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x.52元。原、被告的鉴定费应由各方自己承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2元,护理费551.2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52元,由被告陈某丙赔偿,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0元,原告陈某甲负担800元,被告陈某丙负担1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时明生
审判员赵义超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