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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兴县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牛某某、韩某某水泥质量纠纷案
时间:2008-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商终字第2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兴县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兴县X镇。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博兴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明,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上诉人博兴县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水泥质量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兴县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原审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06年7月5日胶凝材料检测委托书1份。该证据主要载明:委托单位处为原告;检测类别为:委托;规格型号:P.O32.X号;抽样人处有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的签字;样品名称:水泥;注册商标:锦秋湖;检测项目:抗压强度(3天、28天),抗折强度(3天、28天),凝结时间(初凝、终凝),安定性;抽样时间:2006年5月28日;生产单位:博兴县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取样,约定了鉴定机构。

被告韩某某质证认为,在抽样人处我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是由我的妻子代签的字。

被告博兴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被告韩某某不在场,取样应由我方在场,我方是生产单位。

证据2、2006年8月7日东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普通水泥物理性能检测报告1份。该证据主要载明:委托单位为原告;工程名称为原告自建房;生产厂家为被告博兴县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送样日期:2006年7月5日;出厂日期:2006年5月28日;代表批量:200T;结论:按x-1999标准,3天抗压强度、28天抗压强度、3天抗折强度、28天抗折强度不合格,该水泥不合格。原告拟证明从被告处购买的水泥不合格。

被告博兴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原告的委托不合法,该水泥取样是原告自行取样,不能确定水泥是我厂生产的。

被告韩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看不懂。

证据3、照片10张。原告拟证明原告使用了被告的水泥,造成了墙体裂缝,瓷砖脱落。

被告博兴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不能客观证实原告的墙体裂缝,瓷砖脱落,应由权威部门进行鉴定。

被告韩某某对此无异议。

证据4、2006年7月5日、2006年8月6日东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发票2份,金额分别为42元、231元。原告拟证明对水泥进行了检测。

被告博兴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2006年7月5日发票付款单位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2006年8月7日发票载明的是土建检测费,不是水泥检测费,与本案无关。

被告韩某某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韩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出厂水泥检验报告单及出厂水泥28天强度补报单各1份。该证据盖有被告博兴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化验室公章,检验结论为合格水泥。被告韩某某拟证明水泥没有质量问题。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己制作的,检测的水泥不是我所用的水泥,对此有异议。

被告博兴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原审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6年5月15日原告从被告韩某某处购买21吨水泥建造房屋。2006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韩某某之妻对被告博兴县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P.O32.X号的水泥委托检测,在抽样人处韩某某之妻签了韩某某的名字,原告在抽样人处签名,水泥抽样的时间为2006年5月28日。2006年8月7日东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对2006年7月5日委托检测的水泥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按x-1999标准,3天抗压强度、28天抗压强度、3天抗折强度、28天抗折强度不合格,该水泥不合格。被告韩某某是被告博兴县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商。

经原告申请,原审对原告所建房屋质量与水泥不合格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水泥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2006年12月9日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结论载明:涉案房屋所用水泥已经检测确认不合格,工程中使用的原材料不合格,违背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x-2001之要求,给工程的安全使用埋下了隐患,并且降低了工程的正常使用年限,缩短了使用寿命,使工程本身削弱了应有的结构受力性能;涉案房屋目前出现的裂缝、贴瓷砖脱裂,地面强度不足等现象,均与水泥质量达不到其标准抗折强度和抗压强度有直接因素;损失:缩短使用寿命,存在安全使用隐患,现状损失费用x.9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被告博兴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书事实鉴定结论是本案经济损失进行鉴定,而所鉴定的经济损失情况是依据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检测报告作出的,该鉴定书没有法律效力。被告韩某某质证认为,鉴定样本的水泥型号与我方的水泥型号不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博兴县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韩某某作为水泥的生产厂家和销售者,有确保其生产和销售合格水泥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从被告韩某某处购买水泥进行建房,经原告与被告韩某某之妻对水泥进行抽样检测,经鉴定该水泥为不合格水泥,对此可以认定被告韩某某销售的水泥为不合格水泥,根据法律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博兴县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韩某某对不合格水泥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原审法院委托有关鉴定部门鉴定,依据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书可以认定原告的现状损失费为x.97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现状损失费x.97元予以支持。因鉴定水泥而产生的费用,也应由两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鉴定费24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博兴县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现状损失费为x.97元、水泥鉴定费240元。二、被告韩某某对以上款项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1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博兴县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依据东营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检测结论,认定上诉人生产的水泥不合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该检测报告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取样时上诉人不在场、送检水泥是在多雨潮湿季节经过近3个月的时间后所作的检测,因此检测报告作出水泥不合格的结论是不客观不公正的。2、一审依据司法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属采信证据错误。该鉴定对涉案水泥是否合格未作定论,并且该鉴定书中明确指出施工工艺和施工操作工艺是影响抗压和抗折强度的二个因素,这就是说,造成被上诉人的墙体裂缝等原因是多方面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交水泥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的水泥质量存在因果关系。原审依据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损失数额,判令上诉人赔偿损失,属采信证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牛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韩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二审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以及对原审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的采信是否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用于证明上诉人水泥质量不合格的"检测报告",该报告委托书的"抽样人"栏中有被上诉人牛某某与韩某某(其妻代签)的签名,韩某某作为上诉人的水泥销售商对送检水泥的确认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上诉人虽对"检测报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在上述证据基础上,依职权委托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所建房屋与其使用上诉人水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因水泥质量问题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将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并无不妥。上诉人系涉案水泥的生产者,理应对因水泥质量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上诉人博兴县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孟凡云

代理审判员柳洪祥

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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