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海县中和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梅林某道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建立,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纪富,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国根,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春林,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方荣,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江南,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威华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建中,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星兴,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海县中和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尤某某、沈某某因船舶建造合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5)甬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16日受理本案后,于2006年2月22日、200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立、毛纪富,上诉人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国根,上诉人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方荣、徐江南,被上诉人浙江威华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建中、陈星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3月20日,中和公司作为甲方,威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造船舶合同书,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建造264标箱集装箱船一艘,船舶设计标准、船体结构及设备配置应符合国家船检局2004年近海规范要求,图纸由乙方提供;船舶总价1500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10万元,第一期以450吨钢板、主机押款50万元作为预付款,第二期于2004年4月20日前付100万元,第三期于2004年5月20日以后每月付100万元,共650万元,余某850万元于船舶交接后一次性付清;甲方可根据需要请落户地区船检人员到船进行检验复核,在验收和复验过程中发现问题,乙方应积极配合并及时认真纠正、改正,否则负违约责任;交船时间为2004年10月15日,交船地点黄华码头;甲方超期付款支付滞纳金1%,乙方推迟交船每天罚款2000元。甲方由林某槐、尤某某、沈某某签字,并加盖中和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2004年4月施工图通过审核,图纸设计费由威华公司付与设计单位。2004年5月18日船舶动工建造。原审原告方共交付威华公司钢板175.895吨,并陆续支付合同价款,于2004年10月1日提供齿轮箱。期间,尤某某一直在现场督工。2005年1月21日,温州船检处颁发涉案船舶“金利达1”轮试航证书,并对该轮进行检验,2月3日,颁发船舶检验证书簿,其中适航证书记载该船冬季不能航行冰区。2月17日,“金利达1”轮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为三原审原告共有。2月19日,双方签署船舶交接书,威华公司交付“金利达1”轮,原审原告方随后付清了船舶价款。“金利达1”轮交付后,经宁波船检处换证检验,并进行加固维修,威华公司分别于3月9日和15日支付费用40万元和8万元,并支付加固用圆钢费用x元。3月31日,宁波船检处签发适航证书,同样记载该船冬季不能航行冰区。4月1日,中和公司取得“金利达1”轮营运证书。中和公司、尤某某、沈某某于2005年9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威华公司支付逾期交船违约金x元、船舶加固维修费用x元,并赔偿2005年2月19日至3月31日船舶营运损失和2005年1-3月份船员工资损失x元,合计x元。对上述事实,三原审原告提交:威华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营运证书、建造船舶合同书、船舶交接书、宁波船检处签发的适航证书、威华公司支付加固维修费用48万的存折;威华公司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建造船舶合同书、施工图、钢材收货单13份、收款明细单及凭证、购买齿轮箱合同及付款凭证、船舶试航和检验材料1套、船舶交接书、乐清市黄华曙光旅馆证明、支付48万元维修费用汇款凭证、购买圆钢送货单及付款凭证。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各无异议,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和事实均予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在于:一是三原告主体资格;二是船舶迟延交付责任及加固维修费用承担;三是违约损害赔偿。
关于第一项争议:建造船舶合同书上甲方有尤某某和沈某某签字,也有中和公司盖章,没有证据表明尤某某和沈某某系中和公司的代表或职员,三原审原告作为船舶建造合同的定作人的事实,与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的船舶共有人一致,可以确定。本案中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槐,系中和公司总经理,其在建造船舶合同书上签字,视为代表中和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由三原审原告与威华公司签订,并在该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威华公司对此抗辩无理,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项争议:三原审原告为证明加固维修费用,另提交:1.购买钢材及修理费发票9份,计x元,2.船舶修理合同。威华公司为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当地降水情况以及原告方增加施工项目的事实,提交乐清市气象台2004年3月.2005年2月降水统计表,并申请证人占细毛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威华公司异议认为:三原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单方出具,无法确认。三原审原告认为:降水统计表虽属真实,但威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料降水情况,天气不构成法律上的不可抗力;证人系威华公司的施工人员,报酬由威华公司支付,与威华公司有利害关系,所陈述的事实也与双方之间的合同不符,原审原告方提出对船舶建造进行小修改,合乎情理,不影响交船期限。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审原告不能提供宁波船舶检验处要求整改或加固具体项目的相关证据,也无法说明购买钢板及支付修理费的合理性,或者已经通知威华公司,应当认定加固部位以及加固维修费用以威华公司确认的范围为限,原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加固维修费用争议关联性不足,不予采用。对威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当庭陈述,三原审原告异议成立,也不予采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威华公司作为承缆人,应当依约定期限和质量向定作人交付船舶。合同约定交船期在2004年10月15日,而威华公司直至2005年2月19日才向三原审原告移交船舶,且船舶移交后,经宁波船检处换证检验,尚需加固,直至2005年3月31日通过检验。船舶在船籍港进行复验系合同约定的内容,通过宁波船检处检验并签发检验证书才得视为威华公司完成约定交付义务。船舶在2005年2月19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由三原审原告安排复验和加固维修,由威华公司承担加固维修费用,不影响威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威华公司交付船舶的行为已经构成履行迟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原审原告要求威华公司承担迟延交船违约责任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其要求威华公司另行承担加固维修费用的主张,不足采信。合同约定威华公司提供450吨钢板作为合同预付款,三原审原告虽未能依约定数量提供钢板,部分付款时间稍迟于约定期限,但三原审原告已付清全部造船价款,威华公司也已领受,应视为威华公司同意三原审原告以货币代替部分钢板的给付义务,也无证据证明部分付款稍迟于约定期限对威华公司建造和交付船舶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威华公司在庭审中确认,齿轮箱安装后,船舶至少尚需2个月才能建造完毕,故齿轮箱于2004年10月1日运抵威华公司处,与船舶在2005年3月31日才在宁波通过检验之间不具关联性,合同也未约定齿轮箱应当由三原审原告提供,更未约定三原审原告应提供齿轮箱的时间。因此,威华公司关于三原审原告违约造成迟延交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关于因三原审原告要求增加施工项目而致工时延长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露天作业受降水影响,属于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当时可以预见的事实,不构成不可抗力,威华公司不得以此作为迟延交船的免责事由。威华公司将船舶交由三原审原告领受,双方签署船舶交接书,并不意味双方已经协商变更约定交船期限,威华公司此项抗辩于法无据,予以驳回。合同约定三原审原告可以申请船舶落户地区船检人员进行检验复核,在复验过程中发现问题,威华公司应予配合并及时纠正、改进。船舶按宁波船检处要求进行加固,由威华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属于合同约定义务。因此,威华公司关于船舶已经温州船检处检验,且已交接,质量符合要求,以及其本不应承担加固费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也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项争议:三原审原告为证明2005年2月19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营运损失和2005年1.3月份船员工资损失,提交:运输代理合同、终止运输代理合同书、吉顺2#和振威7#利润表、价格认证结论书、工资领发表。经庭审质证,威华公司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且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原审原告陈述之间相矛盾。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三原审原告主张损失的期间,为威华公司迟延履行期间,合同已经约定了迟延履行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威华公司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并依该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担加固维修或赔偿加固维修费用的违约责任。另据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以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迟延履行期间可能产生的船舶营运损失,受诸多因素影响,具有不确定性,也非承缆人依合同性质可以预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预期损失。期间的船员工资也与履行船舶建造合同无关。因此,三原审原告上述证据所证明的船舶营运损失,与本案争议不具关联性,威华公司异议成立,上述证据不予采用。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既约定船舶由落户地区船检人员复验,威华公司对复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承担配合、整改责任,也约定了迟延履行违约金,合同规定于2004年10月15日交船,至2005年3月31日船舶通过宁波船检处检验,期间167天迟延履行所造成的损失,应按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计算,为x元,由威华公司予以赔偿。因此,三原审原告要求威华公司支付2004年10月15日至2005年2月19日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其要求威华公司赔偿2005年2月19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船舶营运损失和2005年1-3月份船员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依相应期间迟延履行违约金为限予以保护,超过部分,应予驳回;其要求威华公司赔偿加固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也予驳回。威华公司关于其已支付加固维修费用以及不承担船舶营运和船员工资损失的抗辩有理,予以采纳。至于船舶冬季不能在冰区航行,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因三原审原告未主张此项损失,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于2005年11月24日判决:一、威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和公司、尤某某、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二、驳回中和公司、尤某某、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7780元,合计x元,由三原审原告负担9750元,威华公司负担x元。
宣判后,中和公司、尤某某、沈某某不服,在上诉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船舶加固维修费,威华公司所交付的船舶经宁波船检处检验,在稳定性、纵强度和货物装运等方面存在问题,上诉人为了通过宁波船检处的检验,不得不出资进行加固维修,由此支出的费用应当全部由威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必须提供宁波船检处要求加固具体项目的相关证据,显然无视合同的有关约定以及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显然没有认清威华公司所造船舶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2、关于上诉人的损失问题,首先,由于威华公司逾期交船,上诉人无法及时将船舶投入营运,造成了巨大的营运损失和人力工资损失。此节事实有运输代理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鉴定报告等证据佐证。其次,这一损失在合同签订时双方均应清楚,没有超过当事人的预料。一审判决认为该损失与威华公司逾期交船没有关联性是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一方面认为威华公司除了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一方面又仅仅判令威华公司支付违约金,显然自相矛盾,存在严重的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二审第一次开庭审理中,中和公司、尤某某、沈某某又补充以下上诉理由和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表现在威华公司交付的船舶是否按施工图施工,施工图是否经过国家主管部门审核,相关设计单位资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施工图纸是否与完工图及合同约定三者相符等问题上,一审均未加审查,从而导致威华公司所建造船舶是否为违法船舶这一关键事实没有查清,本案各方当事人依据此设计图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是无效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同时请求本院就本案所涉船舶的施工图调查取证,并就该施工图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船体钢板是否与施工图和完工图上的尺寸相符、本案所涉船舶是否达到钢质集装箱船标准等进行司法鉴定。
威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第一项事实认定不客观,判决欠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有违本案事实,且缺乏证据。首先,上诉人所表述的质量问题已被双方所确认的船舶交接书上记载的内容推翻,存在加固事实是由于设计图纸和竣工图纸出现不一致,威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同上诉人协商,并已支付给上诉人48万元,由上诉人自行加固。其次,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供的费用和损失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再次,上诉人补充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也与其诉讼主张所表述所认定的内容相矛盾。应予驳回。
在二审庭审中,中和公司、尤某某、沈某某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威华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两份证据:证据一为浙江省船检局温州检验处的证明,用以证明威华公司的相关图纸已经温州海发船舶设计公司验审;证据二为浙江省船检局于2004年5月出具的一份函件,用以证明涉案船舶是完全按图纸进行生产和建造的。对于上述威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尤某某没有质证意见,中和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其审计和施工完全脱节,船舶是在建造后,再审批的,程序错误。沈某某质证认为,对于浙江省船检局于2004年5月出具的一份函件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船舶有关。对于上述威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将在以下有关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论述中一并作出认证。
根据中和公司、尤某某、沈某某的上诉理由以及威华公司的答辩理由,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二、原审判决就本案有关船舶加固维修费的事实认定是否存在不当;三、原审判决对于中和公司、尤某某、沈某某在本案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认定是否存在不当。对于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上述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一、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从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该合同应确认有效。中和公司、尤某某、沈某某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威华公司支付逾期交船违约金x元、船舶加固维修费用x元,并赔偿2005年2月19日至3月31日船舶营运损失和2005年1-3月份船员工资损失x元,合计x元。而中和公司、尤某某、沈某某在二审中补充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表现在威华公司交付的船舶是否按施工图施工,施工图是否经过国家主管部门审核,相关设计单位资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施工图纸是否与完工图及合同约定三者相符等问题上,一审均未加审查,从而导致威华公司所建造船舶是否为违法船舶这一关键事实没有查清,本案各方当事人依据此设计图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是无效的”的上诉理由,显然超出了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同时也缺乏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举证,因此对于中和公司、尤某某、沈某某补充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和公司、尤某某、沈某某围绕其补充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向本院提出的调查取证及司法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威华公司针对中和公司、尤某某、沈某某补充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在二审向法庭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作认证。
二、原审判决就本案有关船舶加固维修费的事实认定是否存在不当
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第六条检验、验收办法的第3项约定:“甲方可根据需要请落户地区船检人员到船进行检验复核,在验收和复验过程中发现问题,乙方应积极配合并及时认真纠正、改正,否则负违约责任”。第4项约定:“乙方承担所有检验、验收交船前的校正、罗经、以及添置、纠正、改进等一切费用”。本案船舶于2005年2月19日交接后,经宁波船检处换证检验,并进行加固维修,威华公司分别于3月9日和15日支付费用40万元和8万元,并支付加固用圆钢费用x元。3月31日,宁波船检处签发适航证书。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合同履行情况看,涉案船舶在2005年2月19日至3月31日的检验、验收过程中进行了加固维修,根据合同第4项的约定,涉案船舶加固维修所需的一切费用应由威华公司负担。中和公司、尤某某、沈某某在本案中就加固维修费用所提供的证据均为2005年2月19日至3月31日之间购买“金利达1”轮船板和维修的发票,本院认为,上述发票客观、真实,足以证明中和公司、尤某某、沈某某就加固维修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所提出的船舶加固维修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在加固维修已客观发生的情况下,认为“原审原告不能提供宁波船检验处要求整改或加固具体项目的相关证据,也无法说明购买钢板及支付修理费的合理性,或者已经通知威华公司,应当认定加固部位以及加固维修费用以威华公司确认的范围为限”,显然不当加重了中和公司、尤某某、沈某某的举证责任,应予纠正。
三、原审判决对于中和公司、尤某某、沈某某在本案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认定是否存在不当
中和公司、尤某某、沈某某为证明2005年2月19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营运损失和2005年1.3月份船员工资损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运输代理合同、终止运输代理合同书、吉顺2#和振威7#利润表、价格认证结论书、工资领发表。本院认为,中和公司、尤某某、沈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中和公司、尤某某、沈某某与案外他人的业务活动或案外其他船舶的利润证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案外其他船舶的利润证明也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以合同约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为限对中和公司、尤某某、沈某某的损失予以保护并无不当。
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从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该合同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和公司、尤某某、沈某某按约支付了船舶价款,而威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船时间交船,应按合同约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船舶按宁波船检处要求进行加固,根据合同第4项的约定,涉案船舶加固维修所需的一切费用应由威华公司负担。中和公司、尤某某、沈某某在本案中就加固维修费用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中和公司、尤某某、沈某某就加固维修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所提出的船舶加固维修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中和公司、尤某某、沈某某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和公司、尤某某、沈某某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05)甬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威华公司赔偿中和公司、尤某某、沈某某逾期交船违约金及船舶加固维修费共计x元,于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支付。
三、驳回中和公司、尤某某、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7780元,合计x元,由中和公司、尤某某、沈某某负担x元,威华公司负担75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和公司、尤某某、沈某某负担x元,威华公司负担51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平
代理审判员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王亦非
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郭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