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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宜兴市华阳色织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
时间:2006-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浙民三终字第9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X街X号亚细亚商务中心广场A座X室。

法定代表人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爱丽,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华阳色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雷,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华阳色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5)甬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11日受理本案。由于华阳公司在接到原审法院宁波海事法院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七日内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06年5月30日作出(2006)浙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华阳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200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公司的负责人蔡某及委托代理人方士元、赵爱丽,被上诉人华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3月7日,华阳公司与永恒兴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出口一批全棉色织布,价格条款为FOB宁波或上海。根据兴业公司要求,华阳公司即于同年4月和6月将总价值为x.76美元的货物分两批交付给联合公司,委托其从宁波经香港出运至墨西哥。期间,联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辉公司)将CCL空白格式提单寄给联合公司,要求联合公司代签提单。联合公司负责人蔡某即于4月21日对第一批货物向华阳公司签发了x、B、C、D、E五票提单。6月11日,联合公司对第二批货物向华阳公司签发了x号提单,在签单栏盖上联辉公司寄给该公司的圆形印章。上述提单载明:托运人华阳公司,收货人兴业公司(其中x号提单收货人凭新加坡x银行指示),起运港宁波,卸货港墨西哥经香港。之后,联合公司以托运人身份向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订舱,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分别于4月20日和6月11日签发编号为x、x海运提单,载明:托运人联合公司,收货人联辉公司,装货港宁波,卸货港香港。联合公司按联辉公司要求将上述两份正本海运提单直接寄给了联辉公司。该二批货物分别于同年4月26日和6月20日在香港被提取,华阳公司除收到兴业公司支付的2407.50美元预付款外,其余款项至今未收到,也未办理涉案货物的核销退税手续。华阳公司遂以联合公司无单放货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联合公司承担货损x.76美元及退税损失人民币x.59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兴业公司于2004年3月29日成立,同年8月4日退出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华阳公司根据买方的指定,将涉案货物委托联合公司出运,联合公司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虽然提单载明联合公司仅为CCL公司的签单代理,但联合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提单抬头的CCL公司在签发提单时合法存在,且其代理签发提单取得了该公司的授权,也未提供联辉公司委托其在CCL公司格式提单上加盖该公司印章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联合公司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承运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联合公司辩称其与华阳公司间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仅系签单代理人,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即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联合公司作为承运人向华阳公司签发正本提单后,应依法向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华阳公司交付货物。但是,联合公司在向海运承运人订舱并取得正本海运提单后,直接将该提单交付给了联辉公司,从而丧失对货物的控制,致其最终无法向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的华阳公司交付货物,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联合公司辩称华阳公司货损的根本原因是与买方之间的贸易风险,且华阳公司曾要求退运货物,故货损与联合公司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兴业公司在与华阳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时确已不存在,华阳公司与其发生贸易关系,可能存在不能收回全部货款的风险,但该风险并不影响华阳公司对持有正本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货物也最终未退运至华阳公司。故联合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对于华阳公司诉请的货款损失,应在扣除华阳公司已收到的预付款后,由联合公司予以赔偿。华阳公司该部分货款损失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华阳公司诉请的退税损失,已超出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承运人赔偿责任范围,故对该部分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联合公司关于华阳公司损失计算无法律依据的抗辩有理部分,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于2006年2月27日判决:一、联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阳公司货款损失x.26美元(按支付日汇率折合人民币支付);二、驳回华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及其他费用200元,由华阳公司2190元,联合公司负担x元。

宣判后,联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联合公司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承运人,与华阳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1、没有证据证明联合公司系x提单上的承运人。2、联合公司仅是接受联辉公司的委托,代为签发由其提供的格式提单,并在代理过程中没有过错。3、联辉公司、x系受华阳公司出口货物的FOB买方兴业公司委托和指定。x的真实性无从得知。4、兴业公司指定的船公司即承运人x及货代,系华阳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所约定,亦符合FOB的价格条件,由买方租船定舱。5、华阳公司付运货物后接受了联合公司交付的x结汇提单,华阳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实际上进一步确认了兴业公司对船公司即承运人的指定。二、原审认定“兴业公司在与华阳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时确已不存在,华阳公司与其发生贸易关系,可能存在不能收回全部货款的风险,但该风险并不影响华阳公司对持有正本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货物也最终未退运至华阳公司。”“对于华阳公司诉请的货款损失,应在扣除华阳公司已收到的预付款后,由联合公司予以赔偿。”是不正确的。1、华阳公司举证证明的涉案货物的空箱返回,并不能当然证明涉案货物已经灭失。2、联合公司根据华阳公司的返运指令并依据联辉公司返运费用的测算传真华阳公司,华阳公司亦根据测算于2005年7月14日将其中一票货物所需的返运费汇付联合公司。3、货物未及时返运,造成货物灭失责任在于华阳公司。4、兴业公司已于2004年8月4日注销,而华阳公司与其订立合同是2005年3月7日,当时该公司已不存在。华阳公司实际上与骗子公司签订合同,商业风险应自己承担。三、原审进行过程中,涉案的买方兴业公司与联辉公司因涉嫌共谋实施国际贸易诈骗刑事犯罪,已被香港警方立案侦察。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华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阳公司答辩称:一、在整个货物出运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华阳公司均是与联合公司进行联系,华阳公司从未听说联合公司是受联辉公司的指示或委托,联合公司实际签发了提单,因此联合公司在本案中应作为承运人与华阳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即使华阳公司的国外买方是骗子,但是如果不是因为联合公司的无单放货,华阳公司至少可以控制货物,而现在华阳公司无法控制货物,遭受的损失与联合公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华阳公司从未与其他公司联系退运,只与联合公司联系过退运,因此联合公司所谓的与买方联系退运不成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

在二审庭审中,联合公司向法庭提供一份香港警务处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联合公司于2005年9月3日以诈骗为由向香港警务处报案,香港警务处经查证确有刑事罪案发生,已经立案。华阳公司向法庭提供一份原审法院开具的诉讼费专用票据,用以证明华阳公司于2006年3月14日进行诉讼保全所支付的x元及其他诉讼费1000元。对于联合公司提供的香港警务处出具的证明,华阳公司质证认为,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与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存在关联性。对于华阳公司提供的原审法院开具的诉讼费专用票据,联合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本院认为,联合公司提供的香港警务处出具的证明上仅仅表明联合公司曾经报案,并未明确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及被控犯罪行为的基本事实,该份证明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华阳公司提供的原审法院开具的诉讼费专用票据,经本院核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联合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华阳公司的答辩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联合公司与华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联合公司是否是承运人;二、原审法院判令联合公司对于华阳公司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对于上述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一、联合公司与华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联合公司是否是承运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所涉货物是以FOB船上交货的价格条件成交出口,在贸易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订舱运输货物是买方兴业公司的义务。涉案货物出运前,根据兴业公司要求,华阳公司将总价值为x.76美元的货物分两批交付给联合公司,委托其从宁波经香港出运至墨西哥。联合公司签发的提单上虽载明联合公司仅为CCL公司的签单代理,但联合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CCL公司在签发提单时合法存在的证据,也未提供CCL公司委托其签发提单的书面授权证据,因此本院确认签发提单的联合公司为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联合公司与华阳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二、原审法院判令联合公司对于华阳公司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有关规定,无船承运人在国内经营业务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所签发的提单也须登记,本案所涉提单未经登记,无船承运人也未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的强制性规定,上述提单及相应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确认无效。联合公司作为提单项下的承运人过错明显,对于本案货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华阳公司作为出口货物的卖方及提单的托运人,对于早已退出经营的买方兴业公司及其选择的承运人的资质未予审查,对于本案货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联合公司作为本案所涉提单的签发人,既未提供CCL公司在签发提单时合法存在的证据,也未提供CCL公司委托其签发提单的书面授权证据,因此应认定联合公司为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联合公司与华阳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由于本案所涉提单未经登记,无船承运人也未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的强制性规定,上述提单及相应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确认无效。联合公司作为提单项下的承运人过错明显,对于本案货损,应当承担80%的主要责任。华阳公司作为出口货物的卖方及提单的托运人,对于早已退出经营的买方兴业公司及其选择的承运人的资质未予审查,对于本案货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20%的相应责任。联合公司认为其并非本案承运人的上诉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确认本案所涉提单无效及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05)甬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联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阳公司货款损失x.41美元(按支付日汇率折合人民币支付)。

三、驳回华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均由联合公司负担x元,华阳公司负担3330元,财产保全费x元,由联合公司负担x元,华阳公司负担25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平

代理审判员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王亦非

二○○六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郭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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