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滦县,中技文化,捕前系原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6年4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与其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5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英,实际经营者为王某某。
2004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为使本单位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已被判处罚金)获取非法利益,与冉景祥(另案处理)预谋,由冉景祥掌控的公司为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向冉景祥掌控的公司支付好处费。后王某某指使本公司职员王某(已判刑)经办,由冉景祥掌控的公司为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三次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税款总额为人民币x.01元。
一、2004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与冉景祥预谋由冉景祥的公司为北京中天蕴科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王某某指使公司职员王某向北京盛泰拓丰科贸有限公司的陆梅提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需相关信息。后陆梅以冉景祥掌控的北京盛泰拓丰科贸有限公司名义,为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虚开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号:x-x,金额人民币x.85元,税款人民币x.1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x元。本次虚开的5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与其辩护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联)5张,票号:x-x,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记帐凭证,认证结果通知书及清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联)5份,票号x-x及北京盛泰拓丰科贸有限公司记帐凭证,陆梅记录的北京盛泰拓丰科贸有限公司现金日记帐,北京市门头沟国税局证明,王某、冉景祥、陆梅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4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指使王某与陆梅联系为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为对方提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需材料。后陆梅以冉景祥掌控的北京宝迪康贸易公司为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虚开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票号:x-x,金额人民币x.49元,税款人民币x.5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x元。王某取回虚开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付开票好处费x元,后到北京市门头沟国税局进行认证。本次虚开的7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与其辩护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联、第四联)7份,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记帐凭证,平帐汇票,认证结果通知书及清单,北京宝迪康贸易有限公司记帐凭证,门头沟国税局证明,陆梅所记帐目,王某、陆梅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4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指使王某与陆梅联系为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为对方提供虚开专用发票所需材料。后陆梅以冉景祥掌控的北京宝迪康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为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虚开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号:x-x,金额人民币x.65元,税款人民币x.3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x元。王某取回虚开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为对方提供了平帐用的转帐支票,对方在扣除本次开票好处费x元后,将其余款项转到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后王某到北京市门头沟国税局进行认证。本次虚开的5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与其辩护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联、第四联)5份,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记帐凭证,支票存根,认证结果通知书及清单,北京宝迪康贸易有限公司记帐凭证,门头沟国税局证明,王某某、陆梅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2006年4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查获。在公安机关审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重大刑事案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使本公司获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念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重大刑事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属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单位北京中天蕴科贸有限公司已补交偷逃的税款,王某某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以再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关于已补交税款避免了国家损失,王某某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6年4月3日起至2007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郭秋香
人民陪审员高素梅
人民陪审员刘某香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