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X镇X村民,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羁押,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X镇X村民,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羁押,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7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某某、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间,被告人祝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刘娘府四海大院出租房内,生产假冒的五粮液酒,后被民警查获,现场起获假冒的x装五粮液酒291瓶,货值金额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王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祝某某、王某甲的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证人魏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五粮液酒厂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王某甲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该产品随未销售,但货值金额已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应予以惩处。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祝某某、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3日起至2007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3日起至2007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跃增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