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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聚众斗殴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0年10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明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某聪、人民陪审员毛美平参加的合议庭,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某波担任记录。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户口本上为刘某)先后与雷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在逃)保持恋爱关系,雷、李某人知情后产生矛盾。2010年3月11日13时许,雷某某与李某某约定在湘潭市X区护潭广场见面解决双方矛盾纠纷。14时30分许,雷某某纠集黎某某、陈某、蒋某某(已判刑)携带斧头、砌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雨湖区护潭广场等候李某某等人。15时30分许,李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谭某某(在逃)携带管杀等作案工具赶至雨湖区护潭广场。双方见面后,李某某等人先动手殴打雷某某一方,雷某某等人从草丛中拿出事先准备的斧头、砌刀与李某某等人互相殴打,在斗殴过程中致蒋某某、李某某、刘某、谭某某受伤。经鉴定,蒋某某及李某某、刘某、谭某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是主犯,是李某某叫去的,是从犯,而且雷学文一方将他打伤。

经审理查明:刘某(户口本上为刘某)先后与雷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在逃)保持恋爱关系,雷、李某人知情后产生怨恨。2010年3月11日13时许,雷某某与李某某电话约定在湘潭市X区护潭广场见面解决。当日14时30分许,雷某某纠集黎某某、陈某、蒋某某携带斧头、砌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雨湖区护潭广场等候李某某等人。当日15时30分许,李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谭某某(在逃)携带二把管杀、一把砍刀从湘潭县X区护潭广场。双方见面后,李某某等人先动手殴打雷某某一方人员,随后双方持械互相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致双方人员受伤。其中蒋某某及李某某、刘某、谭某某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证明:①2009年4月她与李某某谈恋爱,2009年12月,李某某被湘潭县公安局抓获后,她与同在融城大酒店打工的雷某某谈恋爱,2010年3月,李某某知道了她与雷某某谈恋爱一事,产生怨恨;②2010年3月11日13时许,雷某某与李某某电话约定在湘潭市X区护潭广场见面解决。随后她随李某某等3人一起从易俗河乘的士赶至湘潭市,看见李某某等人在湘潭市X路口接了一袋装有管杀、砍刀的工具。③当日15时30分许,在雨湖区护潭广场,双方发生了斗殴,双方均受了伤,她见此报了警。

2、证人楚桂华证明:他是湘C•x出租车司机。2010年3月11日14时30分许,在湘潭县易俗河百花小学附近,有三男一女上了他的出租车,并在建设路口附近拿了一袋用编织袋装着的刀子上了车,随后他们要他将车开到护潭广场,三个男的在百姓家园门口下车后,每人拿了一把长砍刀往护潭广场跑去,他看到对方有四某男的,双方见面后都动手砍对方,场面很乱。大约过了几分钟,其中一个男的受了伤跑到出租车上,他将那个受伤的男的送到了市联合保健医院治疗。后来将那个受伤的男的转了院。

3、辨认笔录及照片:刘某经辨认照片,证实刘某参与了2010年3月11日的打架斗殴。

4、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所处的位置及状况。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雷学文等人所使用的砌刀以及被告人刘某等人使用的管杀、砍刀等作案工具。

6、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基本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刘某的过程。

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藐视国家法纪,在李某某的纠集下,持械与他人互相进行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系积极参加者,系主犯。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四某五条、第四某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谭明展

代理审判员王某聪

人民陪审员毛美平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主要法律条文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某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某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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