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XX产业发展促进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路。
法定代表人吕X,副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姚式云,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杨X。
被告中国XX加工工业协会,住所地北京市X街。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市XX产业发展促进中心诉被告上海XX展览有限公司、中国XX加工工业协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市XX产业发展促进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上海市XX产业发展促进中心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倪红霞
审判员沈卉
代理审判员余继钟
书记员叶菊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