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孟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子女,因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所生一个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孟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名孟某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虽然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鹏飞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