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a,上海市闵行区B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赵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a,上海市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赵a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经有关部门同意,原告兴建农民中心村,并根据闵行区政府部门的规定,作为农民动迁房分配给拆迁农户。被告根据有关规定,通过抓阄的方式,分配到了本市闵行区X路洋房,但被告又非法侵占洋房。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就是不搬,非法居住至今。为此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非法占用的原告所有的本市闵行区X路洋房。
原告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局闵规(99)X号、X号、X号文,上海市闵行区计划委员会闵计基审发(1999)X号文,沪地99A—113至X号规划许可证(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因为被告分到的房屋严重倾斜,对安全造成隐患,无法居住,故与原告协商,但原告未解决,故搬至房屋居住。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a系本市闵行区X村民。原告上海A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根据有关部门批准,在本市闵行区X路建造了农民中心村住宅,住宅均为独幢别墅,作为颛桥镇X村民的动迁安置房。被告赵a被动迁后,通过抓阄的方式,分配到了本市闵行区X路别墅X幢,被告认为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搬至该弄别墅居住。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抓阄的方式取得的房,如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向有关组织反映,寻求解决方法;原告也应当本着为动迁户着想的精神,实事求是,积极的帮助被告,但被告不应通过侵占的方式处理问题。综上,被告搬至别墅居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搬迁出本市闵行区X路房屋。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