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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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瀚笙
时间:2008-08-06  当事人:   法官:法官阮雲道   文号:HCMA608/2007

x/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充公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60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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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黃瀚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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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6月6日

裁決日期:200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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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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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2006年10月5日以1,644,167元現金購入一批共42件銀磚。香港海關於2006年10月7日下午3時48分發現該批銀磚被藏在一輛出境貨車內。當時貨車的司機正準備將該批銀磚偷運出境,但司機李偉海並沒有該批銀磚的相關文件。

2.上訴人是貨主,而該批銀磚是可予沒收的貨物。

3.其後貨車司機被控「企圖輸出未列倉單貨品」罪。他承認控罪,被判監禁12個月。

4.海關根據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27及28條向裁判官申請沒收該批銀磚。上訴人聲稱其是無辜貨主,以聲請人身份反對海關的申請。

5.2007年6月6日,常任裁判官考慮過所有相關事項,包括上訴人在庭上的證言與及他和受他委託把銀磚運到內地福田保稅區的江偉明給海關的警誡供詞後,認為上訴人未有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證明任何的原因要全數退還,或作有條件退還該批銀磚,故命令全數沒收該批銀磚。

6.上訴人不服該命令,現提出上訴。

案情

7.根據答辯人陳詞大綱,上訴人案情如下:

「6.上訴人律師只傳召貨主即上訴人黃瀚笙先生作供,他的主問案情在上訴宗卷50E-52M。他先確認他在10月17日給海關的警誡口供,是真實,並採納所有答案作為其審訊時的證供(見上訴宗卷50K-M)。另外呈上一張清單(列作證物C1及C2)指出他在10月5日從金協貴金屬(香港)有限公司買入該42件銀磚,價值港幣$1,644,167元,當日以現金交收(見上訴宗卷44至45頁)。

7.在繼續主問下,他卻另外指出一個不同的故事10月5日。他說:

(i)他從金協貴金屬公司買來42塊銀磚後,在第二天即10月6日就委託江偉明送該批貨,他於10月6日打電話給江偉明,告訴江他要去北京公幹,故委託江於10月7日幫他將銀磚運去萬福實業公司先行儲存(見上訴宗卷51I至K)。

(ii)上訴人在電話中亦告訴江偉明該批銀磚的最終目的地是大陸,並告訴江偉明他有一名大陸客人要該批貨物,他因從來未做過大陸生意,故依賴該名大陸客去辦妥福田報稅區的手續,他就委託江偉明找一間運輸公司報正手續去報稅存放銀磚,等他從北京回來,再把銀磚送給該名大陸客人(見上訴宗卷51L至N)。

(iii)他在運輸界認識了江偉明5、6年,通常有貨就會交代江偉明代運,認為江有交代又老實。今次的委託並沒有簽署任何文件,因為他們已認識好多年,故沒有必要(見上訴宗卷51P至U)。

(iv)他不認識案中認罪的司機李偉海(上訴宗卷第51U至V),亦沒有委託任何貨車司機於10月7日將貨運上內地(上訴宗卷52A至B)。

(v)萬福實業的地點是荔枝角道,他告訴江要等該名大陸客辦妥福田報稅區手續,然後才運磚上去大陸,因要等該名大陸客通知最終運上去福田報稅區那一個地方,故沒有告訴江仔細的地址(見上訴宗卷52頁C至J)。」

裁判官的判詞

8.經審訊後,原審裁判官有以下的判詞:

「2.提醒自己本申請的舉證準則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並須在平等基礎上考慮雙方提出的證供及聲請人的陳詞。雙方沒有爭議以下事項:

·海關方面呈交的申請支持文件完全妥當,同意申請人呈交的所有證供。

·涉及的42塊銀磚是可予沒收的貨物。

·聲請人是貨主。

·聲請人和其委託的司機江偉明分別在06年10月17日和06年11月7日前往海關接受警誡會面。

3.聲請人作證時採納其會面紀錄的內容為他部份的證供;並同意江偉明先生會面紀錄提到與他相關的部份,即江偉明的會面紀錄問/答9–17,和問/答25都是正確及事實。

4.聲請人在會面紀錄中說銀磚是投資用,並沒有提到有客人(參看其會面紀錄的問/答32)。

問32你點解要買這42件銀磚

答32我做貿易生意,我買呢批42件銀磚係作投資用嘅,當白銀嘅價位升高時,我就會賣出去。

並非如他作證時所說由於有個客人要大約160萬價值的銀磚因此買貨。因當時聲請人沒有提及有既定客人,故此亦沒有提到或被問及在保稅區由誰負責提貨;參看江偉明會面紀錄的答12,其講法與聲請人有別。

5.會面紀錄中,聲請人的講法是他委托江偉明找運輸公司辦妥報關驗貨,將42件銀磚運上大陸。……在2006年10月6日下午他打電話給江偉明叫對方盡快幫他運42件白銀上大陸,放在大陸福田保稅區存倉,要報正手續做…和他安排江偉明將42件白銀送去萬福實業公司(參看聲請人會面紀錄的答14)。萬福實業提供的寄存是保安嚴密及不用租金(參看聲請人會面紀錄的15)。江偉明在10月7日中午時候到他居所提走42件銀磚(參看聲請人會面紀錄的答20)。

6.會面紀錄中,聲請人的講法是他沒有交那42件白銀的托運單予江偉明,但他給了萬福實業王燦佳的電話江偉明(參看聲請人會面紀錄的答23)。他將辦理大陸福田保稅區存倉事宜全權交由江偉明負責(參看聲請人會面紀錄的答25)。江偉明未找到運輸公司,因此暫時不知辦理報關及運費價錢(參看聲請人會面紀錄的答34)。注意聲請人在會面時的講法是他完全依賴江偉明找人代辦理報關,但聲請人並沒有交予江偉明任何關於銀磚的文件,雙方亦未同意代辦報關的費用及運費。

7.會面紀錄中,聲請人的講法是上大陸的運輸報關安排未落實,因此要求先運到萬福實業存倉。注意當時萬福實業在荔枝角道,而金協貴金屬在彌敦道。為何聲請人要金協貴金屬將銀磚送到自己居所再由江偉明提取送往彌敦道根據聲請人的說法他完全信任江偉明及萬福實業,否則他怎會不作任何書面交收聲請人當時只打算在公幹回來前,將銀磚放在保安嚴密的萬福實業。顯然聲請人認為此做法較放在自己居所或大生圍的村屋安全。那為何不將該批銀磚由金協貴金屬直接運往萬福實業證供顯示該批銀磚從沒有到過萬福實業(參看江偉明會面紀錄的答18)。

8.若如聲請人在警誡會面時所說,該批銀磚是作投資用,並無既定買家,和他不懂內地手續:當時既已有萬福實業在香港提供免費嚴密保安存放,他何須大費周章委托江偉明找人運上內地福田保稅區(參看江偉明會面紀錄的答12,和答15)。

9.注意在聲請人接受會面後,在2006年11月7日,江偉明前往接受海關接見,參與警誡會面。會面紀錄中,江偉明的講法是在2006年10月頭,黃瀚笙有叫他幫忙運載涉案銀磚往萬福實業(參看江偉明會面紀錄的答9)。2006年10月6日晚上,黃瀚笙打電話給他提及有批銀磚要運送,之後在10月7日朝早再打電話叫他往和生圍一間村屋提取該批銀磚送去荔枝角萬福實業(參看江偉明會面紀錄的答10)。

10.會面紀錄中,江偉明的講法是在2006年10月7日朝早他到和生圍提取那已被報紙包好的銀磚。黃瀚笙跟他說10月8日要去北京公幹,因此要將批42塊銀磚運去萬福實業(參看江偉明會面紀錄的答11)。他之前都曾幫黃瀚笙運貴金屬到萬福實業,他只知黃瀚笙北京公幹回來後就要將批銀磚運上大陸福田保稅區保稅倉存放,到時要依正手續報關運上去福田保稅區。黃瀚笙說有個客人要這批銀磚,但仍未辦好福田保稅倉手續(參看江偉明會面紀錄的答12)。他對黃瀚笙的客人全無所知(參看江偉明會面紀錄的答14)。黃瀚笙說他的客人要求運銀磚上福田保稅區(參看江偉明會面紀錄的答15)。

11.聲請人在被盤問時說江偉明在問/答9–17所講的都是正確及事實,故江偉明在2006年11月7日會面時解答了為何聲請人要送銀磚到福田保稅區。但此亦同時就購入該批銀磚的目的提出另一個講法。

12.聲請人作證稱2006年10月6日與江偉明通電,委託他運送本申請涉及的銀磚,在電話中告訴江偉明,大陸有個客人,等客人辦妥保稅區手續後就將貨送入保稅區。他說在深圳與客人見面商量此宗交易,當時沒有簽任何文件,買貨後大約在2006年10月6–7日將加上佣金的發票傳真給客人,但該發票沒有留底,沒有說客人已付款。注意聲請人的證供繼續江偉明會面時的講法,即有一既定客人,但聲請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該客人的資料。

13.注意聲請人在會面時說他叫江偉明盡快將貨放在大陸福田保稅區存倉,但存在那裹呢(而且當時沒有提到有客人)聲請人作證稱客人是要負責辦提取貨物的手續,但貨物運到保稅區前,如何辦提取貨物的手續另客人並未付款,以何身份提貨聲請人的案情中並沒有交待,作證時亦沒有說客人是何人,就此客人沒有提及任何資料。

14.聲請人被問及有否告訴江偉明該批銀磚要運到福田保稅區那裹時,他回答要等個客人通知,無告訴江偉明,注意當時他並未被問及江偉明的會面紀錄,而他本人的會面紀錄沒有提及。若他沒有通知江偉明運送到福田保稅區什麼地方,那江偉明怎樣幫他報價。他不是跟江偉明說要運到保稅倉嗎,江偉明是這樣跟海關說;而後來向他出示江偉明的會面紀錄時聲請人同意此是事實。認為聲請人和江偉明二人在2006年10月17日和11月7日期間曾商量江偉明應如何回答海關的問題。

15.根據聲請人的證供,他本來只是要在前從北京公幹前,先運銀磚到萬福實業。無爭議貨物沒有運到萬福實業和被海關發現被偷運過關。江偉明解釋因為他的貨車發生故障,因此叫李偉海來幫忙,江偉明的貨車應修理好,因此之後由錦綉迴旋處到了生力廠地面停車場(參看江偉明會面紀錄的答18,和答19)。只因巧合地李偉海是行走福田保稅區路線的司機,再巧合地他決定在沒有聯絡上黃瀚笙的情況下,私下將黃瀚笙的銀磚交到李偉海手上。注意聲請人在會面紀錄內說自己整天在外及手提電話無電(答26)。以此連串巧合解釋為何銀磚會在聲請人不知情下被發現在李偉海的車上。

16.注意江偉明知道銀磚是貴金屬,同時他知道聲請人要他將銀磚運到有夾萬及安全的打金首飾工場(參看江偉明會面紀錄的答11,和答12)。江偉明應知道聲請人非常緊張該批銀磚。根據江偉明的講法當時只是被要求送銀磚到萬福實業(參看江偉明會面紀錄的答9,和答10);及聲請人跟他說公幹回來後要送批銀磚上大陸福田保稅區保稅倉存放,即是在10月8日之後,及告訴客人未辦好手續(參看江偉明會面紀錄的答12)。有什麼原因令江偉明要急切將該批銀磚交李偉海呢

17.注意聲請人呈堂的臨時收據,其呈堂的其中一個目的顯然為了證明江偉明以合理價錢委托李偉海,該收據顯示的內地代辨報關存倉和運費是$2000。江偉明只做本地運送,所收的運費應遠遠低於該批銀磚的價值。若情況如江偉明所說,並為聲請人同意,當時聲請人並沒有提到任何迫切性,反而是待公幹回來(10月8日)之後才送上大陸。看不到有任何理由,不先送貨到萬福實業(以賺取該程的運費),再將李偉海的報價通知聲請人,待獲批准後再交李偉海運送,反而私下作決定為自己帶來不必要的被索償風險。考慮後認為江偉明會面紀錄內所提到有關該批銀磚的處理不可信,不會給予任何份量。考慮後不接納臨時收據是在江偉明會面紀錄中所提的情況下草擬和簽署。

18.聲請人作證時稱10月7日,江偉明提取銀磚後,他有想過致電了解。但因為與家人出外玩而沒有打,及沒有留意到手提電話無電。考慮後認為不可信。聲請人的證供建議他交江偉明後一切由江處理,他並不知情。考慮後認為不可信。

19.認為聲請人在不同階段就該批銀磚提出不同講法藉以與有關的走私疏離,認為聲請人及江偉明二人在2006年11月7日前,曾商量江偉明應如何編作向海關解釋事件。考慮後認定聲請人及江偉明的會面紀錄內所說有關購買銀磚的原因,其運送的安排,及打算辨妥內地報關手續才將銀磚運出香港往內地的講法不可信,並非事實,不給予任行份量。

20.沒有爭議聲請人在2006年10月5日以現金購入一批價值$1,644,167,共42件白銀。期後在2006年10月7日,下午3:48PM該批銀磚被發現收藏在一輛出境貨車內。司機李偉海準備將該批銀磚偷運出境。當時司機並沒有任何與該批銀磚相關的文件。

21.聲請人是該批銀磚的物主,他要將貨運到內地福田保稅區。聲請人的證供顯示他相信運到福田保稅區要辦手續,但有關的手續並沒有辦理。若能成功將涉案銀磚偷運出境,運到聲請人心目中的目的地,聲請人是事件中的主要獲益者。注意該批銀磚價值不菲,及沒有購買保險,聲請人怎會隨便交托他人處理。

22.認定唯一的合理推論是聲請人清楚該批銀磚會以何途徑運出香港,再到他心目中的目的地。考慮後認定聲請人知道該批銀磚被走私回內地,並同意此作為。認定聲請人並不只是疏忽。認定聲請人並非無辜的貨主。

23.聲請人陳詞時提出過度困苦(x),要求作有條件退還涉案的銀磚。聲請人說每月沒有固定營業額,平均每月利潤由零至幾萬,但就此聲請人並沒有任何實質證供。聲請人就自己的公司經營情況沒有提出任何具體資料。考慮後認為不可信。唯一可以肯定是他一次能交出170萬現金買銀磚及沒有為此買保險,而買銀磚餘下的款項$55,833就寄存在金協貴金屬的户口。考慮後不認為沒收是次的42件銀磚會對聲請人造成過度困苦。

24.考慮整體證供後後認為聲請人未有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證明任何好原因要全數退還,或作有條件退還涉案的銀磚。考慮後認為合適的處理是全數沒收涉案的42件銀磚,故作出下述命令。」

上訴理由

9.上訴人的代表資深大律師黃敏杰和代表大律師陳永豪對於不服充公命令而提出以下五項上訴理由:

「1.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有舉証責任及採納錯誤的舉証標準。

詳情:

(i)在充公的訴訟中當物主不是已被定罪的被告人時,法庭必須滿意物主本身亦有罪責才可判物品充公,否則物品應該歸還物主。

x.(1993)x

x(1994)x

x-wah&x/1995

(ii)上訴人在本案沒有被控任何罪行或被定罪,而上訴人是物主這一點是沒有爭議的(AB11頁第2段)。所以法庭必須要滿意上訴人有一定罪責才可判物品充公。

(iii)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第8條內的第11(1)條規定任何人士在被控刑事罪行時都必須被假定無罪直至依法被判有罪有止。

(iv)當一種訴訟涉及重大的刑罰(x)而其目的是懲罰性(x)及阻嚇性(x)而非是補償性(x)時,該訴訟在人權法案被應用時便被視為刑事訴訟,而前述的人權法案第11(1)條便適用。

x/x/2005)

(v)本案的訴訟是根據進出口條例(第60章)的27及28條進行,法庭有權根據該法律無條件充公涉案的全部物品,其性質明顯地是懲罰性及阻嚇性而不涉及補償性的(x.x,28;x),而涉案的物品的價值亦沒有上限,就本案而言亦涉及價值大約HK$170萬的銀磚,可見此法律是涉及重大的刑罰,因此前述人權法案11(1)條便適用。

(vi)基於上述原因,在本訴訟裡政府(申請人)有舉証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証明上訴人有罪責才可向法庭成功申請將物品充公(x&x/x/2005)

(vii)可是裁判官卻錯誤地認為上訴人(聲請人)有舉証責任(x)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x)去証明有好原因令法庭不作全數貨品無條件充公(AB10頁第2段,第16頁24段),犯了基本的法律錯誤。

(viii)假若前述x一案不適用於本案,政府(申請人)仍然有舉証責任(x)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証明上訴人有罪責,而並非由上訴人去証明他沒有罪責是較有可能的,所以裁判官依然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x(1993)x

x&x(1998)x

x/2006

2.當上訴人在庭上作証時,申請人從來沒有向上訴人聲稱或指出上訴人曾與江偉明商量江偉明應如何編作向海關解釋事件,但裁判官卻在其判詞中判定上訴人曾與江偉明商量江偉明應如何編作向海關解釋,並以此為理由拒納上訴人及江偉明的証供(AB13-14頁第14段;AB15頁第19段),構成一重大的不當(x)。

x(1997)x

x(2001)x

香港物別行政區訴羅兆麒x/2003

3.裁判官在沒有證據支持下,錯誤地判定若能成功將銀磚偷運出境到上訴人心目中的目的地,申請人是事件中的主要獲益者(AB15頁21段)。

4.裁判官於拒絕接納上訴人的版本後,在沒有證據支持下,錯誤地判定上訴人知道銀磚會被走私回國內地並同意此作為。(AB15頁22段)

5.綜合上述各點,裁判官的充公命令理應被取消;加上在原審時根本就沒有證據証明上訴人有任何罪責而不是無辜的貨主,所以原訟庭應該判上訴人理應無條件得回全部物品。

x.」

上訴裁判理由

第一上訴理由

10.裁判官考慮過上訴人的供詞後,作出以下的裁判:

(i)上訴人和司機江偉明曾經商量過江應如何回答海關的問題。

(ii)上訴人是事件中的主要獲益者。

(iii)裁判官作出唯一的合理推論,即上訴人清楚該批銀磚會以何途徑運出香港,再到他心目中的目的地。

(iv)上訴人知道該批銀磚被走私回內地,並同意此作為。

(v)上訴人不只是疏忽,他並非無辜的貨主。

(vi)上訴人沒有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證明任何好原因要全部退還或作有條件退還涉案之銀磚。

11.本席不同意裁判官有認為上訴人有任何舉證責任。

12.本席認為裁判官採納相對可能性的標準去衡量上訴人的證供是正確的。x在R.v.x[1993]x說:

“…x,x,x,x,x.x.…”

13.本席在x.x&Anor[1998]x作出如下的裁決:

“…

(2)x,x&x…

(3)x,x(5)x,x,x…

(4)x.x,x,x.…

(5)…x.x...”

14.在上述x,本席亦有提及(第472頁):

“x,x,x,x(6),x.x,x(7),x,x:

1.x;

2.x;or

3.x.

x(5).x(5),x,x,x,x.x.x,x,x.x,x,x,x’x.x,x,x.”

15.本席不同意黃資深大律師陳詞指法庭必須滿意物主本身亦有罪責才可以判物品充公,正如裁判官的裁判,上訴人並非無辜的貨主。x在R.v.x[1994]x說:

“…x.”

16.x在R.v.x&Anor(x/1995)說:

“…x…x,x.x,x,x,x.”

17.至於黃大律師的陳詞關於《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第8條內的第11(1)條;本席認為因為上訴人沒有被控任何刑事罪項,所以該條例不適用。

18.黃大律師應用x.x&x,x/2005及x/2005來支持他陳詞中所說,即因為在裁判官席前的程序是刑事程序,所以申請人的舉證責任是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在x一案,終審法院裁決內幕交易審裁是等於一宗刑事案件的審訊。本席不同意黃大律師陳詞中所指出該案是適用於本案。

19.本席同意代表答辯人高級檢控官林穎茜的陳詞,即:

(i)x的內幕交易審裁的性質和本案截然不同。

(ii)在沒收程序,不論是否有人被定罪,也可沒收被檢取的物品,(第60章第27(1)條文)。

(iii)正如終審庭所指出:

“…x…”

(iv)根據《進出口條例》的詳題,《進出口條例》旨在規管和控制本港的貨物的進出口活動,而非杜絕該些活動,因此設立發出許可證的制度。明顯地,《進出口條例》是規管性(x)和保護性的(x)。

(v)根據沒收機制,即使是已沒有實質價值,如在被追截時已被撞毀的船隻或車輛,只要它們涉及違反《進出口條例》,也是根據此沒收機制申請沒收的。因此所謂的「制裁」也不一定是嚴厲。

20.在x一案,終審法院指出:

“55.x.x[26],x,x.x,x,x,x.x,x.x.x,x.…”

本席認為x.x一案之裁決是適用於本案的。

21.林穎茜高級檢控官亦依賴x.x(1987)x一案,她指出:

「x案引用了x案。x案涉及x公司售賣並交付了1500個金幣給X和Y。合約訂明x保留金幣的擁有權直至x收到全數款項。X和Y的支票不能兌現。其後他們被裁定企圖偷運金幣進入英國。英國海關檢取了該些金幣,法庭命令把該些金幣沒收。x裁定沒收程序不涉及刑事成份。」

22.本席不同意黃大律師的陳詞指出,假若前述x一案不適用於本案,政府(申請人)仍然有舉證責任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證明上訴人有罪責,而並非由上訴人去證明他沒有罪責是較有可能的,所以裁判官依然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正如本席在x.x&Anor一案指出,政府(申請人)沒有任何責任證明上訴人有罪責。在x一案,本席指出申請人只有一個證供上的責任(x)去證明他是一個無辜者和該犯法行為無關。倘若上訴人可以證明該問題,法庭很可能拒絕政府的申請充公上訴人的物品。

第二上訴理由

23.本席不同意黃大律師陳詞指申請人在聆訊中有責任聲稱或指出上訴人曾與江偉明商量江偉明應如何編作向海關解釋事件。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法律上對該問題看是有權作出一個推論。該問題並非是唯一裁判官拒絕上訴人及江偉明的證供的理由。裁判官在他的陳述書很明確地指出對某些問題他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是不可信的。

第三上訴理由

24.本席不同意黃大律師的陳詞指裁判官錯誤地裁決上訴人是事件中的主要獲益者。本席認為裁判官是有充分理據作出該裁決。根據上訴人他本人拿出錢來購入該批銀磚,打算賣該批銀磚給在國內的一個客人。很明顯地,如果交易成功,所有利潤將歸上訴人。

第四上訴理由

25.本席不同意黃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錯誤地判定上訴人知道該批銀磚會被走私回國內地,並同意此作為。雖然無直接證據支持該問題,但本席認為裁判官有權作出對該問題的推論。上訴人作供時承認他沒有為該銀磚買任何保險,該批銀磚價值不菲,實在令人難以相信上訴人會隨便交托他人處理,而江偉明又會在聯絡不上上訴人,在上訴人不知情下擅自作出決定,將銀磚交到李偉海手上。

第五上訴理由

26.本席認為該上訴理由旨在概括,並無實質的論據,上述已有裁決。

2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決上訴人的上訴被駁回,維持裁判官的原判,命令全數銀磚充公。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金玉及林穎茜代表。

上訴人:由江得源律師行轉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及錢孝良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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