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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某。

辩护人杨某,上海国策(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8时15分许,被告人匡某某与一女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由该女子假装卖淫,将被害人朱某某诱骗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X-X号出租屋内。后被告人匡某某等人抓住朱某某的左手并强行掰开其手指,劫得朱某某戴在左手环指上的黄某戒指1枚,致使被害人朱某某左中、环指皮肤被擦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某、倪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案发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匡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采纳其辩护人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匡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长姚丽萍

审判员马念慈

代理审判员陈灏

书记员张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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