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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三初字第116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一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天津市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横堤怡和村。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其,天津市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鑫朗孚建筑材料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立莹,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鑫朗孚建筑材料厂总经理,住(略)-503。

原告天津市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尚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其、石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立莹、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尚公司诉称,朗孚牌石某线商标系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在市场拥有相当的影响声誉。2006年以来,原告无偿授予被告对该商标的使用权,双方订有使用协议。2007年6月,双方在以前的协议上又续订协议,由被告使用该商标至2008年,同时协议约定了其他条款。2007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使用虚假的朗孚石某线质检报告,向客户出示宣传。经原告到相应机关查证,该报告为虚假伪造的报告,客观上对原告商标形成不利侵害。被告伪造虚假的质检报告,损害原告的权益,使原告蒙受各方面的损失,同时也是一种违法经营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护商标的声誉,原告起诉请求:1、终止被告对朗孚商标的使用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使用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阻止被告正常、合法使用朗孚商标是不应被法律支持的。一、关于原、被告的关系的事实陈述。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公司开办者、原法定代表人刘彤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1月4日结婚,2004年9月7日,经南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投资开办的天津市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离婚后由刘彤经营;天津市鑫朗孚建筑材料厂离婚后由被告经营。双方所经营的公司的性质均是建筑材料、石某线等产品的批发和零售。二、关于被告使用朗孚商标的背景及理由的陈述。在被告王某某与刘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彤名下开办的公司还有若干家,其中朗孚商标就在其中一家“天津市泰丽雅建筑艺术制品有限公司”名下,因刘彤隐瞒了此部分事实,故双方未在离婚调解书中涉及该商标使用的内容。为此,在双方离婚且被告发现后,曾多次向原告及刘彤主张该商标的使用权问题。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才被迫与被告签订了《商标使用委托书》,许可被告无偿使用。三、关于原告诉状的不实陈述及欺骗行为。事实上,被告根本没有使用虚假报告,根本没有违法经营行为。只因为,原告欲完全独占该朗孚商标,被迫委托被告使用后,原告又多次想方设法提出不实理由阻挠被告使用。另外,涉及本案的朗孚商标,其原注册人为天津市泰丽雅建筑艺术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1994年成立,2006年2月14日被吊销经营执照,刘彤为法定代表人)。天津市泰丽雅建筑艺术制品有限公司已经于2006年6月15日向天津市天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申请代理转让,受让人为本案原告。但是,天津市泰丽雅建筑艺术制品有限公司及刘彤在明知其自身商标已经转让、且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仍然于2006年12月11日、2007年6月25日两次以被吊销的天津市泰丽雅建筑艺术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商标使用委托书》,许可被告使用。后经被告发现,提出异议并要求调解,原告也只得进行调解,又以转让后的原告名义签订了《商标使用委托书》。总之,原告多次使用不正当手段设置障碍、设计陷阱阻挠被告正常使用该商标。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商标使用委托书》的内容来看,该《商标使用委托书》的本意是无偿委托被告长期使用的,而且《商标使用委托书》最后一条明确约定了“委托期满,甲乙双方提前半年商议相关续期事项”。因此,原告要求终止该商标的使用权既是无理的,同时也不符合《商标使用委托书》的本意要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x朗孚”文字商标的持有人原为案外人天津泰丽雅建筑艺术制品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石某板、石某线。2006年6月15日,案外人天津泰丽雅建筑艺术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天津市天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上述商标的转让手续。2007年6月21日,原告雅尚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2006年12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经营的天津市鑫朗孚建筑材料厂(乙方)签订《商标使用委托书》,其中约定,因“朗孚”商标已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将其委托给被告经营的天津市鑫朗孚建筑材料厂使用,使用期限为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2007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经营的天津市鑫朗孚建筑材料厂再次签订《商标使用委托书》,除使用期限变更为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外,其他内容与前份《商标使用委托书》相同。在委托书第二条中,双方约定:乙方不能破坏该商标的市场形象和产品名誉,严禁任何违法经营行为。如有发生,甲方有权终止委托使用。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乙方负责。《商标使用委托书》中并未载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内容。

2007年9月,原告取得标明由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加盖有天津市鑫朗孚建筑材料厂印章、编号为x-x-2007的《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天津市鑫朗孚建筑材料厂生产的石某工艺品各项检测指标合格。2007年10月11日,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针对上述《检验报告》出具《证明》,证明:“一、该报告封面与我院现行报告的封皮及格式不一致;二、该报告编号非我院现行报告编号格式;三、该报告非我院出具。”庭审中,被告提交其2007年10月10日在《每日新报》上刊登公章遗失声明的发票及报纸原件,用以证实其公章曾经遗失。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转让证明、《商标使用委托书》、《检验报告》、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标使用委托书》、原告将其所有的“x朗孚”注册商标许可被告使用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许可使用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告作为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原告与被告在所签订的《商标使用委托书》中亦有被告不能破坏该商标的市场形象和产品名誉,严禁任何违法经营行为,如有发生,原告有权终止委托使用的约定。现被告在生产、销售标有被许可使用的商标的商品时使用了不真实的《检验报告》,该行为是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原告对被告生产销售的使用原告商标的商品质量产生合理怀疑。现原告为了履行其作为商标许可人的法定监督义务及维护其商标的相关权益,提出终止许可合同的履行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经庭审查证,被告刊登公章遗失声明的时间晚于原告获取涉诉《检验报告》的时间,故被告称其印章丢失,虚假的《检验报告》与被告无关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其基于婚姻关系而对诉争的朗孚商标享有合理的权利的辩称,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王某某立即停止使用注册号为第x号的“x朗孚”文字商标。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忠

代理审判员魏乃莉

代理审判员张炜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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