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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07.23.九十七年度消債聲字第二五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07-23  当事人:   法官:吳素勤   文号:97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甲○○

號3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

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

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該保

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

生或清算程序存在,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而有關依消債條例所定之

保全處執行事項,應由辦理該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法院為之,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97年6月6日院通文速字第x號函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已依消債條例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

經該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受理在案,為此,依法聲請薪資及財

產保全處分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係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本院無從審酌其進行更

生程序中有何保全處分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其為保全處分之聲請,

自應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素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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