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甲○○
號3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
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
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該保
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
生或清算程序存在,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而有關依消債條例所定之
保全處執行事項,應由辦理該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法院為之,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97年6月6日院通文速字第x號函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已依消債條例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
經該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受理在案,為此,依法聲請薪資及財
產保全處分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係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本院無從審酌其進行更
生程序中有何保全處分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其為保全處分之聲請,
自應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素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