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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某与被上诉人职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再审申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职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秦某与被上诉人职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职某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出所占房屋;2、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后秦某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12日以焦检民抗(2011)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1)焦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修武县人民法院再审。修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修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秦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被上诉人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位于修武县X村X路北东临杨某中西邻范小卫的五间房屋系杨某某所建。后杨某某分家时将该房屋分给其子杨某勇和当时的儿媳职某。2009年9月杨某勇和职某离婚时协商该平房五间及房内家具归职某所有。2009年11月杨某勇在未经职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卖给秦某,之后秦某即入住该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勇与职某离婚时已将本案中争议的房屋确定给了职某,职某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之后杨某勇在其不具有相应权利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卖给秦某的行为是无效的。所以秦某对该房屋的占用对职某物权造成了妨害,应依法腾出房屋,排除对职某的妨害。职某诉请秦某赔偿损失1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秦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出现所占用的位于修武县X村X路北东临杨某中西邻范小卫的五间房屋。二、驳回职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职某承担25元,秦某承担50元;邮寄费40元由秦某承担。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法院认定“秦某侵害职某物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杨某勇、杨某某等人在庭审中的证言及在公安机关侦查杨某勇诈骗案中的陈述,可以证明“该房屋系杨某某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所建”。杨某某作为建造人因建造行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我国物权变动的原则,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所以,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杨某某处分该房屋时,应当先办理登记手续,否则不发生物权变更效力。杨某某依然享有该房屋的物权。2、秦某对该房屋的占有属于有权占有。杨某勇将不属于自己的房屋卖给秦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其与秦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房屋所有权人杨某某明知杨某勇将房屋卖给秦某,仍收取卖房款20000元,该行为应视为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追认,杨某勇与秦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秦某依据合同占有该房屋的行为应是有权占有。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1年杨某某在修武县X村X路北东临杨某中西临范小五的自家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五间。2002年在分家时,杨某某将该房屋分给其儿子杨某勇和职某夫妻居住。2009年9月杨某勇夫妻离婚,协议将该房屋及家具分给职某所有。2009年11月杨某勇在未经职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以45000元卖给了秦某,杨某勇将其中20000元给了杨某某。之后秦某即入住该房屋至今。另再审查明:1、杨某某系杨某勇父亲,杨某勇与职某系夫妻关系,已于2009年离婚;2、秦某于2010年7月5日在修武县公安局办理杨某勇诈骗一案中取走杨某勇父亲退回的卖房款5000元。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杨某某将自己所建的房屋在分家时分给其子杨某勇和职某夫妻,虽然杨某某在庭审时表示允许他们居住,不允许卖房,但缺乏证据支持。该行为属于赠与行为。杨某勇夫妻及其子女已居住多年,多年来,均未异议和矛盾出现,虽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杨某勇夫妻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在杨某勇夫妻离婚时,将该房屋分给职某所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双方已办理了离婚手续,那么职某就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而杨某勇与秦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则自始无效。秦某作为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在房屋买卖交易中,应充分了解房屋的所有权归属等重大事项,而过分相信别人,导致纠纷发生。杨某勇卖给秦某房屋没有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故秦某的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应依法腾出房屋,排除对职某的妨害。职某请求秦某赔偿损失1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0)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受理费150元,邮寄费40元,合计190元,由申诉人秦某承担。

秦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违背证据规则,片面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1、本案争议的房屋系杨某某所建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杨某某因建造行为对该房享有所有权。杨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证明(90-91页),该房屋所有权是杨某某,不属于杨某勇和职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两人对该房屋不享有处分权。(杨某某与杨某勇及职某之间也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未发生物权转移效力)。杨某勇将无权处分的房屋卖给秦某,其行为虽然不当,但事后杨某某接受了杨某勇卖房款20000元,由此证明杨某某对杨某勇的卖房行为是追认的。因此秦某对房屋的占有是合法的、善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杨某勇与职某之间的协议有约束力,不具有法律效力。2、修武县人民法院再审中片面认为:“杨某某将自己所建的房屋在分家时分给其子杨某勇和职某夫妻,虽然杨某某在庭审时表示允许他居住,不允许卖房,但缺乏证据支持,该行为属于赠与行为”。秦某认为,这种判断于理不通。该房屋归杨某某所有,且杨某某又是职某在一审中申请的证人,无论从证据规则来讲,还是从证明内容来讲,也只有杨某某最具有证明力。请求中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秦某与杨某勇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驳回职某在一审的诉请。

职某答辩称:秦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房屋所有权归谁;2、秦某与杨某勇的房屋协议是否有效;职某要求秦某搬出房屋是否有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秦某主张房屋所有权归杨某某所有。房子是杨某某盖的,杨某勇将无权处分的房屋卖给秦某,其行为虽然不当,但事后杨某某接受了杨某勇卖房款20000元。说明杨某某认可杨某勇的卖房行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职某主张房屋所有权归职某所有,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某勇与职某原系夫妻关系,杨某某分家时将该房屋分给杨某勇与职某夫妻二人。2009年9月,杨某勇与职某离婚,协议将房屋分给职某所有。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职某所有。2009年11月,杨某勇又将该房以45000元的价格卖给秦某。关于秦某与杨某勇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庭审中,秦某也认可其知道杨某勇与职某离婚的事实,但其在房屋买卖时并未充分了解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等情况,而与杨某勇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导致发生纠纷,且杨某勇转让给秦某该房屋时双方也未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本案不符合关于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故秦某与杨某勇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另外,秦某已于2010年7月5日在修武县公安局办理杨某勇诈骗一案中取走杨某勇父亲退回的卖房款5000元,对其他损失秦某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职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其要求秦某返还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秦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代审判员董翠果

代审判员田亮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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