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乡白鹭化纤集团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X乡市X区星湖花园。
原告苏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中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吵架。2011年国庆节开始,原告与被告分开过至今,期间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不经原告同意,私自取原告工资卡上1000余元,偷走原告包里现金1800元,压柜钱4000元,被告曾多次去原告家里和工作单位无理取闹,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上班,给原告身心带来极大伤害。鉴于此,原告对被告已无感情可言。婚前,被告承诺有新房,但是婚后发现房是贷款所买,需要还贷。原告于2010年农历2月开始还贷至今,原告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某、被告离婚,同时要回属于原告的财产。诉讼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徐某辩称:起诉书所讲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关于偷原告钱的事,我就没见过她的工资,没偷过她的钱,现在我对她还有感情,我是一心一意对待她的。原告结婚前曾经怀孕,女方私自流产,我不追究,也不计较她。后来我们结婚了,才知道原告流产的事,婚后一直在治疗不孕不育的病,即使没有孩子,我们可以抱一个孩子的,我是从内心爱她的。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和所述事实与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能否和好继续共同生活。2、原、被告有哪些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2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123沙发1套,32寸海信电视1台,海尔电脑主机和显示屏各1个,玻璃茶几1个,欧曼电动车1辆(被告在用),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落地电扇1台,戒指我带走了,铂金项链和耳坠在被告家,耳坠价值1950元,铂金耳钉1对。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无异议。财产清单上的财产,是被告给了原告2万元彩礼钱,123沙发1套,32寸海信电视1台,海尔电脑主机和显示屏各1个,茶几是玻璃茶几,欧曼电动车一辆(被告骑车),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落地电扇1台,戒指我带走了,铂金项链和耳坠在被告家,耳坠价值1950元,铂金耳钉1双,1克346元,共1.8克。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说的都是对的。
被告未递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财产清单上的财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与2009年8月21日在新乡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婚前同居期间,原告曾怀孕一次,后流产,原告未告诉被告。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在处理家务事上缺乏沟通产生分歧,原告对被告失去信任,矛盾不断。在2011年国庆节期间,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告曾几次到原告家说情,要求原告回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123沙发1套,32寸海信电视1台,海尔电脑主机和显示屏各1个,玻璃茶几1个,欧曼电动车1辆(被告保管使用),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落地电扇1台,戒指1个(原告已带走),铂金项链1条,铂金耳钉一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赛利特电动车1辆(原告保管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较好。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原告对被告不信任,双方矛盾不断,经常发生争执。由于原告对被告不信任,加之婚前被告承诺原告婚后有房没有落实,原告产生不满情绪,双方矛盾加剧。双方矛盾产生的原因是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琐事以及经济纠纷造成的。只要双方能够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关心,不断提高处理家庭事务的能力,加强沟通,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被告提出原、被告感情较好,没有破裂,希望双方能够和好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原告原告苏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李新民
审判某李树全
审判某尚明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闫帅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