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XXXX有限公某。住所地:西安市XXXX。注册号x。
法定代表人XXX,董某。
委托代理人X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陇县X村民,住(略),公某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XXX,男,西安市X区大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X区X路XXX号。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女,西安市X区大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西安XXXX有限公某(XXXX公某)与被告闫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青,被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公某诉称,2011年6月其将自用库房的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杨友金,后杨友金又将劳务分包给王文书,之后王文书雇佣被告等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不慎摔伤。被告受王书文雇佣,与其没有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闫某辩称,原告所述将工程转包他人的情况其一概不知,即使存在转包的情况也属于无效行为,其是在给原告干活过程中受伤的,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将其仓储库房的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杨友金,嗣后杨友金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王文书。同年7月16日,王文书通过他人介绍雇佣被告前往工地施工。期间,被告的劳动报酬由王文书支付。2011年9月3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嗣后,原、被告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被告遂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期间,原告未到庭答辩。2011年11月30日,该仲裁委裁决认为,原告无故未到庭,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遂采信原告诉称,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家属与王文书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协议、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将其仓储库房的建设工程承包给杨友金,之后杨友金又将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王文书。被告系经他人介绍受王文书雇佣在工地施工,原告对被告并不进行管理,亦不给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从事的工作并非原告业务活动的组成部分且不具有持续性及稳定性,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西安XXXX有限公某与被告闫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亚军
人民陪审员王赁柱
人民陪审员满选利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伟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