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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07.23.九十七年度消債核字第一九四四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07-23  当事人:   法官:洪于智   文号:97年度消債核字第19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核字第194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壬○○同上

聲請人同上

即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庚○○同上

聲請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同上

聲請人

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同上

聲請人

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同上

聲請人

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辛○○同上

聲請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戊○○同上

聲請人

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丑○○同上

聲請人

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己○○同上

聲請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寅○○同上

聲請人

即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同上

同上

聲請人

即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子○○同上

相對人

即債務人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癸○○間於民國97年7月15日協商成立之債務

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

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

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

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

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

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癸○○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

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經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97年7月15日協商成

立,並由債權人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97年7月15日協商成立之債務

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于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桂玉

附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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