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核字第194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壬○○同上
聲請人同上
即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庚○○同上
聲請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同上
聲請人
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同上
聲請人
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同上
聲請人
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辛○○同上
聲請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戊○○同上
聲請人
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丑○○同上
聲請人
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己○○同上
聲請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寅○○同上
聲請人
即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同上
同上
聲請人
即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子○○同上
相對人
即債務人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癸○○間於民國97年7月15日協商成立之債務
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
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
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
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
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
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癸○○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
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經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97年7月15日協商成
立,並由債權人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97年7月15日協商成立之債務
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于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桂玉
附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