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仝XX以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仝XX与三被告人亲属庭前自愿达成和解,三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仝XX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本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魏某某、白X(未满16周岁未起诉)、董XX(未满16周岁未起诉)等人在涧西区X路小师傅烧烤店一楼大厅吃饭喝酒时,白X与邻桌的樊XX、仝XX等人因碰酒问题发生口角,后白X持刀将仝XX捅伤,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魏某某用啤酒瓶等物一起朝仝XX、樊XX等人身上乱砸、乱打,致仝XX头面部、躯干部等多处外伤,其中仝XX的两颗牙齿被打断,经鉴定仝XX口腔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仝XX与三被告人的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三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仝XX各项损失共计x元整,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仝XX自愿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本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被害人仝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XX、李XX、谢XX、王X、赵XX的证言,公安机关对樊XX的询问笔录,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涧)公(刑)鉴(伤)字(2009)X号伤情鉴定书,涧公(一责)决字(2009)889、890、891、892、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条、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魏某某酒后滋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庭审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能够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14日止)。
三、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代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