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2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在濮阳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附近,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无证件手续的长安新星微型普通客车。该车价值x元。经查该车系南乐县X镇杨某某于2009年1月10日被盗车辆。现该车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冯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面包车合格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10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清丰县X镇X村南,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无证件手续的三雅牌摩托车。该车价值4500元。经查该车系南乐县X乡程某某于2010年4月10日被盗车辆。现该车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买摩托车发票及合格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无证件手续的机动车,应当知道该机动车系犯罪所得,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悔罪态度较好,且所购买机动车己返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林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