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26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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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葉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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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7月31日
裁決日期:2007年7月3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被判處入獄12個月,他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根據案情,上訴人居於護老中心,受害人為該護老中心的護士。事發當日,上訴人在受害人正為他清理排泄物時,突然以一把剪刀刺向她的胸部和背部一下,另一位護士聽到受害人呼喊求救,即奪去上訴人手中的剪刀。受害人診斷結果為於右背及上腹均有被刺傷口,但無須縫針,留院一天出院。上訴人一直不滿意受害人的工作表現,曾多次作出投訴。
上訴理由
3.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歸納如下:
(1)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由辯方所提出有利上訴人之求情理由;
(2)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並非早有預謀而犯案,及本案是在「家居環境」中發生的;
(3)裁判官在量刑時對事實作錯誤的認定;及
(4)刑期明顯過重。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指:
(1)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已一一列明他在量刑時考慮的事項,當中包括上訴人的律師所提出有關上訴人之背景、健康狀況、犯案因由等等;
(2)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第5段末,已清晰指出他考慮上訴人所指,是一時衝動而犯案,但他考慮受害人被襲擊的是身體重要部位,即胸部、背部,故他不接納上訴人純粹只為洩憤,而是有心襲擊令受害人受傷的;
(3)裁判官並沒有錯誤認定事實:即使上訴人入住護老院須繳付費用,及身為長期病患者情緒不穩,均不能成為作出野蠻行為的藉口;
(4)本案有别於朋友之間因爭執、一時衝動下的襲擊作為,而法庭實有責任以嚴刑保障在護老中心工作的護士的安全,故此,判刑並非明顯過重或在原則上犯錯。
判決
5.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的第5至第7段已詳述辯方提出有關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健康狀況以及他所聲稱事發因由的求情理由,明顯地這些因由及因素在他釐定起刑點時乃備受考慮之列。
6.裁判官說:
「……被告人還使用武器,以一把剪刀刺對方;所襲擊的位置並非是手脚一些屬於身體較為非那般重要的部位,而是胸和背部,這顯示被告人並非純粹是洩憤,而是有心襲擊對方意圖令對方受嚴重傷害。……」
7.裁判官所指的明顯地是上訴人是蓄意襲擊受害人,而有別於在爭執糾纏下一時錯手做成傷害的作為,這點與有預謀而襲擊受害人完全是不能相提並論的兩碼子事。
8.本案的受害人和上訴人既非素昧生平、亦不屬朋友關係。本案並不屬上訴人大律師所指「在家居環境内發生的」。查杜溎峰暫委法官在x.x,x/2000是這樣說的:
「…x.x,x,x“x”.x.x;x“x”x.」
9.麥明康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x.x,x/2000一案所處理的上訴人拳打居住鄰室的受害人令致他頭部受傷、眉毛破裂。麥明康暫委法官認為9個月的起刑點屬稍高但非明顯過重。在該案中,上訴人並沒有使用武器。麥明康法官說:
「x,x.x,x,x.」
10.本席認為本案情況與x.x,x/2000相類似。該案上訴人是以熨斗傷害其家庭傭工。馬永新法官指出原審裁判官以18個月作起刑點,實等同有關控罪最高3年刑罰的一半,但他說:
「…x,x,x.x,x,x.…x’x.」
11.本案的受害人是受僱服侍護老院的院友,當時正提供有關服務,正在替上訴人清理其排泄物。二人素有不和,院方亦已準備息事寧人把受害人調離院舍。即使上訴人是長期病患者、飽受病痛煎熬,這亦不能成為以武器蠻不講理地襲擊手無寸鐵、正在為他提供服務的職員的借口。
12.本案涉使用武器去襲擊他人的行為,裁判官正確指出法庭須要保障一些在院舍內工作的人,免受院友傷害。
13.本席不認為認罪後12個月監禁是明顯過重。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大偉代表。
辯方:由李超華律師行轉聘林漢環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