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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某某
时间:2008-07-31  当事人:   法官:法官潘敏琦   文号:HCMA265/2008

x/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26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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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葉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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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7月31日

裁決日期:2007年7月3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被判處入獄12個月,他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根據案情,上訴人居於護老中心,受害人為該護老中心的護士。事發當日,上訴人在受害人正為他清理排泄物時,突然以一把剪刀刺向她的胸部和背部一下,另一位護士聽到受害人呼喊求救,即奪去上訴人手中的剪刀。受害人診斷結果為於右背及上腹均有被刺傷口,但無須縫針,留院一天出院。上訴人一直不滿意受害人的工作表現,曾多次作出投訴。

上訴理由

3.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歸納如下:

(1)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由辯方所提出有利上訴人之求情理由;

(2)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並非早有預謀而犯案,及本案是在「家居環境」中發生的;

(3)裁判官在量刑時對事實作錯誤的認定;及

(4)刑期明顯過重。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指:

(1)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已一一列明他在量刑時考慮的事項,當中包括上訴人的律師所提出有關上訴人之背景、健康狀況、犯案因由等等;

(2)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第5段末,已清晰指出他考慮上訴人所指,是一時衝動而犯案,但他考慮受害人被襲擊的是身體重要部位,即胸部、背部,故他不接納上訴人純粹只為洩憤,而是有心襲擊令受害人受傷的;

(3)裁判官並沒有錯誤認定事實:即使上訴人入住護老院須繳付費用,及身為長期病患者情緒不穩,均不能成為作出野蠻行為的藉口;

(4)本案有别於朋友之間因爭執、一時衝動下的襲擊作為,而法庭實有責任以嚴刑保障在護老中心工作的護士的安全,故此,判刑並非明顯過重或在原則上犯錯。

判決

5.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的第5至第7段已詳述辯方提出有關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健康狀況以及他所聲稱事發因由的求情理由,明顯地這些因由及因素在他釐定起刑點時乃備受考慮之列。

6.裁判官說:

「……被告人還使用武器,以一把剪刀刺對方;所襲擊的位置並非是手脚一些屬於身體較為非那般重要的部位,而是胸和背部,這顯示被告人並非純粹是洩憤,而是有心襲擊對方意圖令對方受嚴重傷害。……」

7.裁判官所指的明顯地是上訴人是蓄意襲擊受害人,而有別於在爭執糾纏下一時錯手做成傷害的作為,這點與有預謀而襲擊受害人完全是不能相提並論的兩碼子事。

8.本案的受害人和上訴人既非素昧生平、亦不屬朋友關係。本案並不屬上訴人大律師所指「在家居環境内發生的」。查杜溎峰暫委法官在x.x,x/2000是這樣說的:

「…x.x,x,x“x”.x.x;x“x”x.」

9.麥明康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x.x,x/2000一案所處理的上訴人拳打居住鄰室的受害人令致他頭部受傷、眉毛破裂。麥明康暫委法官認為9個月的起刑點屬稍高但非明顯過重。在該案中,上訴人並沒有使用武器。麥明康法官說:

「x,x.x,x,x.」

10.本席認為本案情況與x.x,x/2000相類似。該案上訴人是以熨斗傷害其家庭傭工。馬永新法官指出原審裁判官以18個月作起刑點,實等同有關控罪最高3年刑罰的一半,但他說:

「…x,x,x.x,x,x.…x’x.」

11.本案的受害人是受僱服侍護老院的院友,當時正提供有關服務,正在替上訴人清理其排泄物。二人素有不和,院方亦已準備息事寧人把受害人調離院舍。即使上訴人是長期病患者、飽受病痛煎熬,這亦不能成為以武器蠻不講理地襲擊手無寸鐵、正在為他提供服務的職員的借口。

12.本案涉使用武器去襲擊他人的行為,裁判官正確指出法庭須要保障一些在院舍內工作的人,免受院友傷害。

13.本席不認為認罪後12個月監禁是明顯過重。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大偉代表。

辯方:由李超華律師行轉聘林漢環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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