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1968年出生。
被告杨某,女,1966年出生。
被告洛阳市勤加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通元花园X号楼A座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某,男,1966年出生,系杨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59年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被告洛阳市勤加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被告杨某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杨某,被告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4月21日与30日,杨某分两次向李某借款5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3分,2009年8月1日由于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由商贸公司及股东杨某共同对借款进行担保。此后李某与借款人及担保人多次协商还款日期,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杨某支付李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还款。
被告商贸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还款。
被告杨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杨某向李某借款30万元整,同年4月31日再次借款20万元整。两次借款均约定利息三分,期限三个月。2009年8月1日商贸公司在借条上书写补充担保条款,表示由商贸公司及其股东对前述两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庭审调解中,由于双方对还款时间意见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杨某理应如期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商贸公司、杨某在庭审中对担保事实不持异议,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50万元整。
二、被告杨某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向原告李某支付借款利息。
三、被告洛阳市勤加缘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杨某对被告杨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朕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沈利利
二0一O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吴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