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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刘某甲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延分民终字第30号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延分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00)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甲在一审法院起诉时称:1999年11月7日晚,孙某无故将我殴打并打碎我家的玻璃,经白河林业局职工医院诊断为左腕关节挫伤,花去医药费104.50元。为此,要求孙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及玻璃损失共计784.50元。

孙某在一审时辩称:刘某甲所述不属实,其腕部受伤系自己跌倒所致,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被上诉人刘某甲起诉的事实相同。同时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某无故殴打刘某甲致使其身体受到伤害,刘某甲要求孙某赔偿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及玻璃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孙某以刘某甲腕部受伤系自己跌倒所致,不同意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遂判决:孙某赔偿刘某甲医药费104.50元,鉴定费150元,误工费175.17元,玻璃损失款15元,共计444.67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50元,共计200元,由孙某承担。

孙某对原判不服,上诉理由归纳起来有两点:第一,刘某甲腕部受伤及玻璃损坏不是自己行为所致,不同意赔偿损失;第二,原审法院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

刘某甲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合理。

根据孙某的上诉理由和刘某甲的答辩,鉴于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争议较大,本院开庭审理,法庭审理过程中着重对有争议的事实令各方当事人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孙某、刘某甲对一审法院认定的1999年11月7日晚,孙某因怀疑刘某甲往自己家投掷石头,酒后持斧子与刘某甲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刘某甲左腕损伤及玻璃损坏是否为孙某侵害行为所致。现综合各方主张及证据,评判如下:

一、被上诉人身体遭受损伤及玻璃损坏是否是上诉人孙某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所致白河林业公安局1999年11月9日讯问孙某笔录中孙某陈述:“1999年11月7日晚,我在家喝酒,看到有人往我家扔石头,我就拿了一把斧子出来,在胡同里看到我家邻居老秦太太(指刘某甲)在那儿,我就把她拽出来,她就和我撕扯,撕扯时,斧子把打在她身上了,邻居们出来给拉开了,她又和我撕扯,我就用手把她推倒了,邻居们就给拉开了”,“晚上22时许,老秦太太在屋里骂,我就往她家扔了三块石头,并拿斧子站在她家门口说,你们谁出来我就砍死她”。

白河林业公安局1999年11月8日询问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中李某某证实:“1999年11月7日晚18时许,我听见修炕的老孙某家门前有人吵起来了,我出去一看,老孙某手里拿一把斧子和老秦太太撕扯在一块了,老孙某用斧子把打在老秦太太身上几下,过来一些人给拉开了,他俩就吵骂起来,老孙某就回屋把斧子送进屋里不一会儿又出来了,老秦太太还没回家呢,老孙某就与老秦太太吵起来,老孙某过去就打老秦太太,朝老秦太太的脸上打了两下,把老秦太太给打倒了,让旁边的人又给拉开了”,“老孙某先动的手”。白河林业公安局1999年11月8日询问证人姜某某的证言笔录中姜某某证实:“昨天晚上18时许,我在家听到外面有人吵吵,我就出去看,看到市场的老孙某和老秦太太在吵吵,老孙某手里拿着一把斧子,用斧把打了老秦太太身上几下,别人就给拉开了,老孙某就回家穿鞋,穿完鞋出来和老秦太太吵吵,并用手打老秦太太,把老秦太太打倒在地,别人又给拉开了”,“是老孙某先动的手”,“昨天晚上22时许,我出去方便时,听到他们又在吵吵,我就没出来”。

白河林业公安局1999年11月11日询问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笔录中刘某乙证实:“1999年11月7日晚,我回家以后,就看见在市场做生意的老孙某和老秦太太在骂,当时互相都骂了,过了一会儿,我就看见老孙某拿了一把斧子,我一看拿斧子,我也没敢出去,老孙某拿斧子把老秦太太给打了,后来完事以后,老孙某又往老秦太太家扔砖头,我看到的经过就是这些”,“我就看见老孙某拿斧子抡了,具体怎么打的看不清楚”。

原审卷宗中白河林业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1999)白林公法损鉴字X号)鉴定结论为,刘某甲胸部、左前臂的损伤属轻微伤。原审卷宗中白河林业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第(略)号)内容为:孙某因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决定给以治安拘留5日处罚。

在审理中,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以不真实为由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确凿的反驳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刘某甲身体遭受损伤及玻璃损坏均系孙某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所致。

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上诉人无故殴打被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和故意向被上诉人家投掷石头致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坏,上诉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评判,下列事实可以认定:1999年11月7日晚,上诉人孙某因怀疑被上诉人刘某甲往自己家扔石头,与其发生口角并对刘某甲进行殴打,致使刘某甲左手腕部受伤,当时22时许,上诉人孙某往刘某甲家投掷石头,将玻璃打碎三块,同年11月10日和11日,被上诉人刘某甲到白河林业局职工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104.50元,1999年11月11日,经白河林业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甲伤情属轻微伤,被上诉人交纳鉴定费150元,1999年11月11日,白河林业公安局对孙某决定给以治安拘留5日的处罚。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无故殴打被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和故意向上诉人家投掷石头,损坏被上诉人所有的财产,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同意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牟敦会

代理审判员朴红君

代理审判员张松林

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廉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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