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50年6月生,汉族,家务,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甲,男,1970年9月生,汉族,赣县邮政局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乙,女,1975年8月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世纪,赣县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又名吕某林),男,1953年2月生,汉族,理中诊所业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丙,男,1937年9月生,汉族,理中诊所医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丁,男,1969年12月生,汉族,理中诊所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令华、谢某某,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某某、严某甲、严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07)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同意协议签字后立即生效。双方已于2008年4月10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被上诉人吕某某、钟某丙、钟某丁同意赔偿上诉人刘某某、严某甲、严某乙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尸体解剖费、抢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在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x元,同年12月31前再支付x元,其余x元在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
二、上诉人刘某某、严某甲、严某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76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88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严某甲、严某乙承担6200元,由被上诉人吕某某、钟某丙、钟某丁承担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95元予以免交。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俊
审判员丛国珍
代理审判员李鸿
二○○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宋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