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某人(原审原告)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沈阳市X区新东4街X-X号X-X-X。
委托代理人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建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现住建昌县X组。
委托代理人x某,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某人(原审被告)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建昌县X区。
委托代理人xx,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某人(原审第三人)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现住沈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大淑堡村X组九号。
原审原告x某与原审被告x某,第三人x某联合经某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某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建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原告x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某。我院作出(2008)葫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建昌县人民法院再次作出(2009)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原告x某、被告x某、第三人x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某,本院作出(2011)葫民二终字第X号裁定,裁定发回重审,建昌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11)建dr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原告x某、被告x某、第三人x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x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x某、x某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审原告x某的委托代理人x某、x某,原审被告x某的委托代理人xx,原审第三人x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7月1日原告x某与x某签订了一份客运线路承包合同,建昌县汽车运输公司将建昌至沈阳一条客运线路承包给原告经某。承包期限为x某不再承包为止;承包期间免受线路承包金,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x某开始经某该线路的营运业务,并委托x某负责具体的营运事宜。2002年9月3日,原告x某与x某x某订立了联合经某协议书,其约定内容有:1、今有建昌—沈阳客运线路一条,车主x某因工作、经某、身体等诸多原因,造成不能独立经某,为此,愿意同x某联合经某。2、联合经某期限为15年。3、在联合经某时,由x某先付给x某、x某三十万元正。在这十五年间,xx某月再付3000元,协议期满后叁拾万元不予退还作分红。4、每月的各种费用都由x某自负。5、在联合经某期间,有一方违约都必须给付对方违约金60万元,并赔偿一切经某损失。6、本协议从X年X月X日生效。7、2017年8月30日止,x某必须把车辆的各种手续归还给x某(及代理人x某)。8、x某代理参与联营。协议签订后,被告x某把协议约定的每月3000元,给付了3个月(9、10、11三个月)计9000元给了原告的代理人x某。协议签订后,初用的辽x黄海客车,更新为金龙客车(辽x,2003年1月至3月经某、市、县相关部门审批),原告x某表示对更新车辆不知情。从2002年12月起,原告代理人x某与被告x某协商不再给付原告每月3000元,理由是作为车辆更新投资。第三人x某在庭审中主张此协商结果原告x某已经某意,但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此不知情也不予认可。2007年10月16日,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按约给付18万元(2002年9月—2007年9月),并解除联合经某协议,给付违约金60万元。2011年9月2日,原告提交被告于2010年更换建昌-沈阳五爱线路客车(原车牌号辽x,变更后车牌号为辽x)。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联合经某协议已被(2007)葫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在联营协议有效的前提下,原告x某、被告x某第三人x某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x某于2002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的每月3000.00元给x某的行为应视为履行了合同,因为x某属于在联营合同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如果原告x某主张此三个月的合同收益,应另行提起诉讼。从2002年12月起,原告代理人x某与被告x某协商不再给原告每月3000元,理由是作为车辆更新投资。被告x某应与原告x某签订补充协议,本案中原、被告未就此项订立补充协议,现被代理人现原告x某拒绝追认,被告x某与第三人x某之间的协议行为对原告x某不发生效力,被告x某仍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x某每月3000元。关于被告x某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日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涉及从被告x某每月给付原告3000.00元的给付期间,合同中没有约定,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间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被告诉讼时效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同理,涉及被告x某每月给付原告3000.00元的给付期限,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告x某可以随时履行,原告x某也可以要求随时履行。因此,仅凭被告x某未按月给付3000.00元,不能认定被告x某违反原、被告之间联营协议,原告x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至于第三人x某权利、义务因在联合经某协议中并未约定,且其权利、义务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所以第三人权利、义务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原告x某与被告x某于2002年9月3日所立联合经某协议继续履行。二、被告x某给付原告x某按合同约定的每月3000元,从2002年12月起至2007年9月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x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x某承担。
宣判后,原告x某、被告x某、第三人x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某。
上某人x某上某,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解除联合协议,被上某人x某给付违约金60万元。理由是:自联合协议签订之日起被上某人x某就一直未履行每月给付上某人每月3,000.00元及30万元的分红,联合协议中没有关于用3,00.00元抵顶更新车辆投资的约定,x某作为代理人未经x某授权无权对每月3,000.00元的约定作出变更,上某人无法实现联合协议中的预期利益,照成了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上某人x某并未收到x某付给的三个月分红9,00.00元,x某应予以支付。
上某人x某上某,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在我按约定给付3个月分红后,经x某的代理人x某同意后,将每个月的3,000.00元作为联营车辆的更新投入,x某不应再得到每月3,000.00元。
上某人x某上某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x某应当支付x某在联营期间的代理劳务费。x某与我之间有口头约定,每月3,000.00元投入到新车更新中,x某是同意的。
三上某人答辩意见同各自的上某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某人x某与被上某人x某经某商后自愿达成《联合经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联合经某协议》约定:在联合经某时,由x某先付给x某、x某30万元,在15年期间,x某每月再付3,000.00元,协议期满后30万元不予退回做分红。在各方履行合同过程中,x某已按约定先行支付30万元并给付前3个月的分红,x某此行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不构成违约。至于后期未能直接给付x某每月的3,000.00元,因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故出现纠纷而未能实施,也未因此行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各方合同履行的行为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定要件。上某人x某请求解除合同赔偿经某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联合经某协议》约定了x某每月支付3,000.00,而x某也应在该合同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对于x某与x某协商不再给付每月3,000.00元,作为车辆更新投资的协议,其内容超越了代理人x某的代理权限,被代理人x某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x某与x某的该约定对x某不具有约束力,各方应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上某人x某上某x某应当支付x某在联营期间的代理劳务费,因与本案不同事实及法律关系,本案不能合并审理。综上,上某人x某、x某的上某及上某人x某的解除联合协议由被上某人x某给付违约金的上某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某人x某、x某、x某的上某,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三上某人各承担1.300,00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某
审判员x某
审判员x某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x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