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横店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商务楼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怡(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杭州市上城区知音音像店业主,经营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X街X号,身份证号:x。
原告浙江横店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店公司)为与被告郝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横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怡、陈杰,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横店公司诉称:2004年7月9日,我公司与北京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就该社拥有版权的40集电视连续剧《紫藤恋》(国家版权局合同登记号:国权像字03—2004—X号)在中国境内的独占批发销售及收益权等问题签订协议一份,我公司经该社授权取得了该剧在中国大陆境内的音像制品的发行权(独占批发销售及收益权利),并享有以自己名义向侵权者主张著作权的权利。我公司在取得上述权利后,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为该剧在中国境内的销售开展各项宣传造势等前期工作。但在我公司即将正式推出该剧、准备上市销售之际,得知被告郝某某早已在市场上销售该剧的盗版VCD,该音像制品经浙江省文化厅鉴定为非法音像制品。我公司认为,被告郝某某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公司享有的独占销售权及收益权,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郝某某:1、立即停止销售非法音像制品《紫藤恋》。2、赔偿原告横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支付原告横店公司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公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200元、查档费40元,共计374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郝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我店出售的《紫藤恋》是从批发商处进货的,如果出现盗版,主要责任也在批发商,而不应首先追究零售商的责任。这样的连续剧进货数量很少,通常只有一、二张,原告横店公司请求赔偿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接受。目前音像制品零售业经营很艰难,经营者也都是下岗、失业人员,希望法庭能考虑我的实际承受能力。
原告横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声明书。
证明:横店公司经版权人北京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授权取得了《紫藤恋》在中国境内的独占批发、销售及收益的权利,并享有以自己名义向侵权者主张著作权的权利。
2、浙江省文化厅出具的认定书、x公证书、授权委托书、x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郝某某销售的《紫藤恋》经浙江省文化厅鉴定为非法音像制品,且购买碟片直至送审的整个过程均经浙江省公证处公证。
3、查档费发票(40元)、公证费发票(500元)。
证明:原告横店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4、法人营业执照。
证明:原告横店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5、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
证明:被告郝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郝某某未提交证据。
原告横店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郝某某对原告横店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横店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原告起诉状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横店公司经授权获得40集电视连续剧《紫藤恋》在中国大陆境内的音像制品的发行权,并享有以自己名义向侵权者主张著作权的权利,因此,横店公司对于未经其许可销售《紫藤恋》音像制品的销售者有权提起诉讼,并有权要求侵权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被告郝某某未经权利人横店公司的许可,销售了非法复制的《紫藤恋》VCD,侵犯了原告横店公司的著作权,横店公司对其的侵权指控成立。
对于横店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合理开支3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横店公司未提交其损失或郝某某获利的证据,故其要求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额,本院认为,由于郝某某经营的上城区知音音像店已于2005年8月31日歇业,即在原告横店公司起诉之前已经停止经营,经营时间较短,给横店公司造成的损害也较小;且在收到本院传票后,业主郝某某仍能来应诉并作如实陈述,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法律的规定对赔偿额酌情确定为1万元。对于横店公司要求赔偿合理开支3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横店公司仅提交了公证费及查档费的证据,故对于合理开支本院将依据以上证据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郝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浙江横店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享有专有复制权、发行权的40集电视连续剧《紫藤恋》的音像制品。
二、郝某某赔偿浙江横店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郝某某赔偿浙江横店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浙江横店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5元,由郝某某负担2000元、浙江横店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x)。
审判长张政
审判员张莉军
代理审判员叶伟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天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