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约30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何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09)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农历8月,原告何某乙在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市X镇被告李某某、何某甲承包的工地上打工。10月19日上午,原告何某乙在工作期间不慎被倒塌的水泥压伤右腿。事发后,二被告将原告送往期盘井镇医院住院11天,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医疗费用由二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由二被告护理。2008年12月18日,原告何某乙又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11天,医疗费用也由二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2009年5月13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何某乙右膝损伤属九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某乙在被告李某某、何某甲工地上打工,工资由二被告支付,应当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何某乙因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均应由二被告支付。其中医疗费用已由二被告支付,且被告何某乙在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市旗盘井医院住院期间由二被告护理,住院期间其他费用也由二被告支付,故原告何某乙医疗费及在棋盘井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予扣除。原告何某乙请求二被告支付工资2600元的请求,被告何某甲予以认可,但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可另案起诉。而被告辩解,原告何某乙与内蒙古神通建筑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二被告只是带班人,也是该公司的雇员,但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某乙请求二被告支付其个人诊所医药费1718元,无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仅有收款收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某乙请求二被告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医疗部门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二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某某、何某甲于本判决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乙残疾赔偿金x元(2645元/年×20年×20%)、误工费4930元(58天/元×85天)、护理费638元(58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李某某、何某甲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李某某、何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用关系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受伤后,基于同乡之友谊,上诉人给其借了部分医药费,之后,神通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何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上诉的上诉理由和观点没有证据证实。而卷内的各项证据和陈述,恰恰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00元由李某某、何某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正卫
审判员雷宏斌
审判员师蒙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路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