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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与被告李某、金某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略)x。

被告李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略)x。

被告金某,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杜长坤,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与被告李某、金某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某、被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2011年3月29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两被告将原告的合法房某进行买卖交易,文龙街道X-X-X的房某产权属于原告陶某和被告李某的共同财产,是原告及其子女在居住使用,原告李某已于2010年6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且明确此房某于原告陶某和被告李某共有。原告认为,被告金某在并不了解房某产权归属的情况下,就不应该与被告李某签订房某买卖合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两被告所签订的《房某买卖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当时我签协议时,原告不知情是事实,但我把原告的电话告诉了金某,叫金某给原告陶某打一个电话,但没有打通,原告确实不知情,我不是故意不告诉她的,我也把房某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告诉了中介所和金某,中介所的人说反正要去房某里登记家具,到时候叫原告签字就行了。因为我眼睛看不见心里有顾虑,但中介所说合同是通用的,就指着叫我签字了,然后又牵着我的大拇指盖了手印,我认为合同如果原告签了字就有效,否则就无效。

被告金某辩称,二被告签订的房某买卖协议有效。被告李某、金某及中介几次一同去房某看房,居住人陶某应该知情。出卖房某时,被告李某出示了房某产权证等,房某证上所有人是李某一个人,金某有理由相信李某为产权人,后来在交第二次房某时李某以房某过低为由不买房某,拒收房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金某与李某在经过协商及了解房某状况后,在綦江县新乐居房某信息部签订了房某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李某将位于綦江县X镇X路的房某一套,面积132.13,房某产权证号为207房某证2009字第X号,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金某,2011年3月29日前支付甲方购房某金x元,4月2日以前支付购房某x元,甲、乙双方到银行办理按揭手续,由乙方委托中介方向银行申请住房某揭贷款后再支付x元,按揭贷款发放之日再支付房某x元,甲乙双方如一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则支付给对方该房某成交价的20%的违约金,如因国家不可抗力因素及时国家政策调整导致的情形,双方免责。合同签订后,被告金某支付了两万元定金某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出具了收条一张。上述房某的房某权证登记人为李某,即綦江县X街X路X号X-X-X号房某。之后,被告金某按约定时间支付房某时,被告李某表示不同意出卖房某。经被告金某及中介所多次找被告李某协商均无果。2011年4月8日,金某诉来本院,请求确认双方房某买卖协议有效。2011年4月25日,陶某便以诉称理由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房某买卖协议无效。

另查明,原告陶某与被告李某原是夫妻关系,2011年4月6日,双方在綦江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安厦路X单元X-X号房某,双方各一半,由女方陶某、儿子李某桃、女儿李某玲居住,双方意见一致才可出售等内容。被告李某系二级视力残疾残疾人。其出卖的上述房某先后通过自己张贴广告及房某中介所进行出售,并将该房某钥匙交与多家房某中介公司,方便买房某查看房某。原告审理中也承认房某中介公司带人看房某时,其有一次也在场。

审理中,原告陶某以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共有房某出售,被告李某则以其视力残疾,中介机构和被告金某在其看不见合同的情况下,将原定价格x元改成x元,让其签字盖章,且该协议未经陶某同意,该协议无效。

前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某、离婚证、离婚协议、房某买卖合同、证人证言、收条等在案,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被告金某签订的房某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该合同陶某未签名,但结合被告李某与陶某所陈述的卖房某实及经过,可以认定原告陶某知道李某出卖该房某的事实。虽然被告李某辩解其系二级视力残疾人、看不见签合同以及不知道合同内容、被告金某存在欺诈行为等,但其并非智力残疾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涉及出卖房某这样的重大事项,其应当具有判断能力,即使被告李某所称事实成立,也不应在本案中解决该争议事实。原告陶某与被告李某在二被告已签订房某买卖合同后才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对房某权属进行了约定,该行为不影响李某出卖房某的事实。故原告陶某以诉称理由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某买卖合同无效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宏兵

代理审判员仇解

人民陪审员顾大荣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伟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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