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周四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因债权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0月18日,延安西过境公路建设管理处为了修建延安西过境公路路基工程,接受被告对该工程的投标书,双方签订了两个月的试用期合同,后被告成立了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西过境项目部,开始履行合同。2007年12月19日,延安西过境公路建设管理处认为被告虽在试用期内存在一定的不足,但有能力承担该工程L03合同段的施工任务,又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将延安西过境公路路基工程L03合同段承包给被告。2007年10月18日,被告所属项目部与丁乃泉签订了延安西过境公路L03隧道施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所属项目部将L03隧道工程承包给丁乃泉,同时收取丁乃泉交付的25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丁乃泉成立隧道队开始隧道施工。2007年12月份起,原告与隧道队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依市场价向其供应沙石,先后共计供应x元的沙石,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所属项目部催要,但均未果。2009年7月24日,隧道队吴运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隧道队欠原告沙石款x元,并同意该款从被告所述项目部L03标欠隧道队款项中支付,被告公司副总经理余建国在该欠条上签字,并同意从隧道队结算款中代付,并加盖被告所属西过境项目部公章。2009年8月2日,被告所属项目部与隧道队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隧道队委托项目部支付隧道队材料供应商王某某等人的材料款,该款从隧道队的工程款中扣除。2009年8月10日,被告所属项目部向原告出具20万元转账支票,但由于其他原因王某某并未收到该款。现王某某因无法要回沙石款,故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所属项目部出具的同意在隧道队结算款中代付的意思表示,能否构成其直接向原告承当义务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与隧道队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事实已经形成了供应沙石合同,最终隧道队的吴运飞也通过欠条对所欠原告x元的沙石款予以确认,在其二者之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隧道队应当承担向原告王某某履行支付沙石款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所属项目部在欠条上明确同意从隧道队结算款中代付,同时又与隧道队签订了补充协议,再次明确代隧道队支付所欠原告王某某的沙石款,在此过程中,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即王某某与隧道队,其二者共同与被告所属项目部形成了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被告所属项目部作为第三人,同意代隧道队向原告履行义务,其取代了隧道队债务人的合同地位,而成为新的当事人,且被告所属项目部也认可了此事实,主动向原告履行了20万元的合同义务,但因为客观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实现,故其应当承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沙石款的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并无不同意的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本案已构成债务承担,及被告所属项目部取代隧道队成为新的合同当事人,其应当履行支付王某某x元沙石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当属违约,故仍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针对被告的辩解理由,被告认为吴运飞出具的欠条真实性值得怀疑,并认为其仅承担代付义务,具体应待结算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公司的副总余建国出具的同意代付并加盖公章的意思表示,是记载在吴运飞出具的欠条下方,对欠条的内容其应当是充分了解,此外,对于工程结算款的问题,作为公司的主要领导,对其项目部支付隧道队的工程款的情况,也应当是知道的,据上证据分析,从被告所属项目部与隧道队的结算单据及补充协议中可以看出,被告所属项目部确实尚欠隧道队工程款,据此应当认定,被告对欠隧道队工程款,并且对同意代隧道队支付王某某沙石款的之事是充分知情与认可的,且被告也已经向原告履行了20万元的合同义务,仅是因为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实现,故应当认定被告对承担付款义务亦予以认可,其辩解理由有违常理和惯例,且其也不能提供充足证据来证实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的与山西禹东路桥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联营共同组建西过境项目部的理由,因其据以主张的依据是工程联营协议书,据上,该协议调整的是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同时由于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过合法的审批程序,被告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设立该项目部是经过合法注册审批并由两家公司共同组成而成,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此外,作为本案的义务主体是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西过境项目部,但该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依法应当由其设立机构承担责任,即本案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沙石款x元。本案诉讼费x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7350元,实际由被告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x元。
宣判后,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双方之间没有合同约定,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二、本案漏列诉讼主体,应将吴运飞、薛祥平、丁乃泉列为共同被告;三、从被上诉人的诉状及一审法院的认定来看,吴运飞出示的“欠条”是虚假的。请求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将隧道工程分包他人后,被上诉人实际上向分包人运送了沙石,分包人也已接收并使用,应视为合同成立。合同履行完毕后,接收沙石的施工人员给原告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在具体实施施工的人员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明确签注了同意从隧道队结算款中代付的意见,应视为债务转移,形成新的债务人。该新债务人理应承担支付义务。上诉人请求追加当事人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关于欠条虚假的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x元由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宏斌
审判员师蒙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路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