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申××(曾用名申××、申蓬燕),女,X年X月X日出生,村民。
被告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公某。
负责人王××,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星,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与被告李×、申××、江×,××公某(以下简称××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申××、江×、××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诉称,2010年12月29日,李×驾驶陕x号车沿新阎公某由北向南行至任留乡X路段,因措施不力,与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任留乡X路由西向东行至该处在转弯相撞,致江×及摩托车搭载的翟××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和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翟××无责任,原告住院后被告申××支付了少量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项损失共计x.5元。
被告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摩托车司机没有驾照,缺乏道路行驶的基本常识所导致,原告乘坐未取得驾照的江×驾驶的车辆应对事故负有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被告申××辩称,江宽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带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自己作为车主积极给予伤者治疗,支付翟××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3500元。江×是摩托车车主,亦应按照规定给摩托车购买交强险,江×未购买交强险,应比照已购买交强险的情形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再有剩余部分,同意与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辩称,自己购买摩托车没有办理牌照,也没有申办驾驶证。事故发生后,汽车车主负担了自己的门诊和住院医药费。交警部门已对事故作了责任认定,在保险公某理赔完原告的损失后,自己同意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义务。
被告××公某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提交打工的高陵县X村马东砖厂尚无营业执照,马东砖厂出具的2010年10月-12月工资单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出勤天数和实际报酬。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和护理费显属过高。保险公某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请求予以赔偿。保险公某不属于侵权主体,不负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李×驾驶陕x号车沿新阎公某由北向南行至任留乡X路段,因措施不力,与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任留乡X路由西向东行至该处在转弯相撞,致江×及摩托车搭载的翟××受伤,两车局部损坏。西安市公某局临潼分局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西公某[2011]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和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翟××无责任。翟××在西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行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左侧坐骨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定期门诊复查,3-6个月后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行内固定取除术,二次手术费用大约六千元。2011年4月12日,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x.5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公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公某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申××和江×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分担赔偿。庭审时被告申××向法庭提交了翟××门诊医疗费405元的票据。经本院核实,原告门诊医疗费405元,住院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误工损失7140元(60元×119天),护理费4760元(40元×119天),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申××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陕x一汽佳宝小汽车,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2010年1月28日,申××与×××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写的离婚协议书约定陕x一汽佳宝小汽车归申××所有。当年5月27日,申××出资以×××名义给该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雇佣李×开车。
上述事实,有诉状,庭审笔录,西公某[2011]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市X区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申××的婚姻登记手续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某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搭乘摩托车受伤,本人并无事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额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总数,故由保险公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自2010年1月28日起,成为陕x一汽佳宝小汽车的所有人,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其办理了交强险,××公某即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打工的高陵县X村马东砖厂尚无营业执照,马东砖厂出具的2010年10月-12月工资单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和妻子出勤天数和实际报酬。本院根据原告打工的情况,参照2010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某发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和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申××提出自己为翟××交纳医疗费3500元,仅提交门诊票据405元,未能提交其他直接的证据证明,本院采信申××为翟××交纳405元。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翟××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损失7140元,护理费4760元,交通费200元。
二.申××除已赔偿的405元外,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李×、江×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元由申××、江×各负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
审判员张卫捷
代理审判员张晓婷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桥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