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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某抢劫、盗窃、肖某抢劫案
时间:2000-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辽刑初字第55号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辽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呼某,男,28岁,X年X月X日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西丰县,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0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宋臣,辽源市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男,25岁,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无职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3日被辽宁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00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公安局看守所。

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8月11日以吉辽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某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呼某、肖某及辩护人宋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呼某伙同肖某、齐乃君(在逃)于2000年2月11日窜至辽源市X区抢劫作案一起,抢得皮夹克一件、电话子机一部、半导体一个、香烟、身份证及现金90余元。

被告人呼某还于1999年12月10日,伙同肇恒江(另处)、龚丽(另处)在沈阳市X区抢劫作案一起,抢得打火机二个、组合刀一个、现金300余元。

被告人呼某、肖某还于2000年2月15日在辽源市火车站菜市场抢夺他人现金600余元。

此外,被告人呼某还于1999年8月至2000年1月间,伙同赵恒江、刘宇(在逃)在沈阳市X区方家栏小区、浑河堡村、长青小区入室盗窃三起,盗得电视机、照相机、BP机、现金等,总价值一万余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展某、董某、崔某、宫某某、李某、孙某甲陈述笔录;被害人展某在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同案嫌疑人肇恒江、龚丽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物价部门估价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出示物证照片等,以证明二被告人抢劫、抢夺、盗窃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呼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肖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肖某被抓获后,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对二被告人应予惩处。

被告人呼某、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被告人呼某辩称,其不知道齐乃君、龚丽是在抢劫,也未亲自去抢劫,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未提出辩解意见。二被告人对公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也未举出有关其他证据。

被告人呼某的辩护人宋臣在质证、辩论过程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呼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呼某伙同肖某抢夺事实,因数额尚未达到较大程度,所以,呼某实施的这一抢夺事实不构成犯罪。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呼某犯有盗窃罪,仅有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而且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内容不一致,因此,认定被告人呼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以上辩护意见系辩护人宋臣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举证所提出,对此,辩护人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控辩的事实、证据分别评判认定如下:

一、2000年2月11日,被告人呼某、肖某伙同齐乃君(在逃)窜至辽源市电机厂舞厅内,由齐乃君将被害人展某骗出,呼某、肖某尾随其后,齐乃君进入展某家中,呼某、肖某在外等候。齐乃君用呼某提供的事先准备好的溶有“三唑仑”药物的巧克力糖将展某麻醉后,抢走皮夹克一件、BP机一个、电话子机一个、半导体一个、香烟、身份证及人民币90元。以上款物除皮夹克、BP机被迫缴返还外,其余已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证明,上述事实系被告人肖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坦白交待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的事实。据肖某交待,呼某、肖某、齐乃君自电机厂舞厅尾随一男人,由齐乃君陪同该人至家中,用“三唑仑”将该男人麻醉后,抢得皮夹克一件、BP机一个、人民币90元。2,被害人展某陈述证明,展某在辽源电机厂舞厅内将一女子领至自家中,该女子给展某一块糖,展某吃后睡着了,次日,展某醒后发现皮夹克、BP机、现金90元被抢走的事实。3.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某身上收缴的皮夹克、从“中介行”收缴的BP机经被害人展某辨认确系展某被抢之物。4.物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皮夹克估价为人民币200元、卡西欧BP机估价为人民币100元。5.刑事科学鉴定书证明,从呼某身上收缴的巧克力糖中含有“三唑仑”药物。

以上证据均为公诉机关举证,经质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已查证属实。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评判认为,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的举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证明上述抢劫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呼某还于1999年12月10日,伙同肇恒江(另处)、龚丽(另处)在辽宁省沈阳市X区预谋抢劫。呼某、肇恒江向龚丽提供“三唑仑”药物,由龚丽在被害人董某家中使用“三唑仑”药物将董某麻醉后,抢走移动电话机一部、打火机三个、组合刀具一个、人民币300元。以上被抢打火机、组合刀具已追缴返还,其余已被挥霍。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证明,该事实系同案嫌疑人肇恒江在沈阳市公安机关主动坦白交待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的事实。根据肇恒江、龚丽的供述,由呼某、肇恒江向龚丽提供“三唑仑”药物,由龚丽假意赴约窜至被害人董某家中,使用“三唑仑”药物将董某麻醉后,抢走移动电话机一部、打火机三个、组合刀具一个、人民币300元。2.被害人董某陈述证明,董某在沈阳市X区X路自家中,被一女子采用麻醉方法抢劫被抢走手机、打火机三个、组合刀具一个、现金300元的事实。3.公安机关从肇恒江身上收缴的打火机、组合刀具经董某辨认,确系被抢之物。经质证,对以上控方举证,被告人呼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已查证属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三、被告人呼某、肖某于2000年2月15日窜至辽源市火车站前菜市场,经预谋后呼某回旅店等候,由肖某用砖头砸碎菜市场玻璃抢夺崔某人民币600元。被抢钱款已被挥霍。

本项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破案报告证明,该事实系肖某先如实供述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的事实,并有被害人崔某陈述证明案发时间、地点、被抢钱款数额等事实,与肖某供述一致。本院已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呼某还于2000年1月,伙同肇恒江窜至(略)X村,从阳台侵入一居民住宅楼内,盗得人民币500元、电视机二台、VCD机一台、BP机二个及其他衣物等,总价值人民币6500元。

本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破案报告证明,本项事实系同案犯肇恒江在公安机关坦白交待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2.被害人宫某某的陈述证明,2000年元旦左右,宫某某家中被盗电视机二台、VCD机一台、现金500元及皮夹克等物的事实。3,同案犯肇恒江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伙同呼某于2000年春节前,在浑河堡村一住宅楼内盗窃二台电视机、一台VCD机等事实。4.辽源市物价局估价鉴定书证实,两台电视机估价为人民币5000元、一台VCD机估价为人民币1000元。

以上证据均为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呼某未提出异议。本院评判认为,公安机关后调取的被害人宫某某的陈述内容与肇恒江的供述内容相吻合,足资证明肇恒江的供述是真实的,也证明被告人呼某参与盗窃作案无疑。并非辩护人所说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故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查明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呼某伙同肇恒江、刘宇在方家栏小区盗窃事实及被告人呼某伙同肇恒江在长青小区盗窃的事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该两起盗窃事实虽有被告人呼某的供述及同案犯肇恒江的供述相互印证,但因被告人呼某、肇恒江供述所盗财物等事实与被害人吴某、李某、孙某乙陈述被盗财物的种类、数量等事实不一致,仅凭呼某与肇恒江的供述相互佐证,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该两起盗窃事实成立。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应予采信,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两起盗窃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并提出采用药物麻醉方法抢劫,还为具体实施入户抢劫的同案犯提供麻醉药物,直至在暗中协助同案犯以便抢劫得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及入户抢劫的特征,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呼某辩称其不知道同案犯是在抢劫,属于呼某对自己及同案犯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共同犯罪罪名的成立。因此,呼某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呼某虽未直接实施具体的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根据同案犯的证实,呼某系麻醉抢劫犯意的发起者,并为其他同案犯提供帮助,创造条件,其对整个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呼某提出其没有直接去抢的辩解意见,不足以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正当理由。其辩护人认为呼某系抢劫犯罪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呼某还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呼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呼某应以抢劫罪、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积极协助他人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肖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仅因形迹可疑,在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肖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抢劫事实,其行为符合该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从重、从轻情节,结合被告人肖某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对被告人肖某应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较轻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认为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呼某伙同肖某抢夺的事实,根据被害人的证词,该起抢夺数额为人民币600元,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即这一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抢夺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辩护人宋臣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有抢夺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呼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肖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呼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志友

代理审判员王金玲

代理审判员李某超

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屈永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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