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女,1968年3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吴某乙,男,1975年11月生。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吴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子吴某方。现起诉,要求原告抚养非婚生子吴某方,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存款x元)共同分割。
被告吴某乙辩称,我抚养非婚子吴某方,自己承担抚养费各自承担。共同财产有机动三轮车一辆,共同存款x元(在原告处)及共同债务x元共同享有和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3月23日非婚生一子吴某方,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起诉要求原告抚养非婚生子吴某方,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无个人财产,被告个人财产三间主房、一间厨房;原、被告共同财产:机动三轮车一辆;另查明非婚生子吴某方愿意随原告生活;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共同存款及共同债务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对方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是当事人对自己生活状态的选择,此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由此产生的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被告非婚生子吴某方(已满十周岁)愿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吴某方由原告吴某甲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9614元;
二、共同财产机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吴某甲所有;
三、驳回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振学
审判员陈新力
人民陪审员赵文海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