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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诉被告罗某丙、王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王某庚、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儿童。

法定代理人罗某乙,系罗某甲之母。

原告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荣杰,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被告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被告罗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被告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警察。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村支书。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债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子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诉称:2010年7月2日原告罗某甲的父亲罗某发在广州做工时,因工伤事故身亡,经与厂方协商,达成了罗某发工亡事故处理协议书,厂方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相关费用35万元。协议当日,罗某发的姐夫罗某戊从厂方领取现金5万元,另外30万元通过汇款形式转到罗某发的大舅舅王某庚的账户。赔偿款到位后,被告拒不将二原告应得款项交付二原告,依法判令被告向二原告返还赔偿款2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丙、王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王某庚辩称:原告罗某乙与罗某发于1998年结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2007年3月份,被告罗某丙将被人丢失在医院门口出生才几天的原告罗某甲捡回,给罗某传宗接代。捡来的孙子至今已三岁,原告罗某乙从未带过。罗某发已经身故,厂方补助了一笔抚恤金,原告罗某乙要求将抚恤金打到她账户里,要求过高,协商不依。原告诬告被告把这笔抚恤金据为己有。要求罗某乙在罗某抚养小孩成年,负责二位老人生养死葬。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乙与罗某发是夫妻。原告罗某甲是原告罗某乙与罗某发带养的儿子,罗某乙夫妇从未生育子女。被告罗某丙、王某丁是罗某发的父母,被告罗某戊和罗某己是罗某发的二姐夫和二姐姐。被告王某庚是罗某发的大舅舅。2010年7月2日罗某发在广州务工时因工伤事故身亡,2010年7月5日罗某发亲属代表与厂方达成《罗某发工亡事故处理协议书》,厂方一次性赔偿给罗某发直系亲属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相关费用共计35万元。被告罗某戊当日从厂方领取现金5万元,余款30万元由厂方汇入被告王某庚在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的账户。原、被告因赔偿款的分配等问题发生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甲由被告罗某丙、王某丁夫妇抚养,原告罗某乙不再支付抚养费。原告罗某乙表示同意;

二、被告罗某丙、王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王某庚同意将罗某发工亡赔偿款11万元分给原告罗某乙。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3020元,由原告罗某乙负担1510元,被告罗某丙、王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王某庚负担151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谭子山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贺清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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