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7-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2023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07年5月21日13时许,在位于本区“北京化工大学”主教学楼X教室内,趁人不备,盗走周某(男,20岁,北京市人)放在教室内课桌上的黑色钱包(价值人民币20元)1个,内有人民币1420元、身份证等物,后被抓获归案。赃物、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张某乙、邹某某的证言及现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目无国法,为牟私利,秘密窃取公民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宪杰

二OO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