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合法执字第x号
申请人合阳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所所长。
被执行人合阳县国贸购物责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合阳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所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的合残劳服决字〔2010〕X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决定书。
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合阳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所作出的合残劳服决字第〔2010〕X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合阳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所作出的合残劳服决字〔2010〕X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合阳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所作出的合残劳服决字〔2010〕X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判长刘某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某
人民陪审员党某某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雷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