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玉山县文成中心小学下属莲湖小学六年级学生,家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胡某的外祖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农,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农,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方京都,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玉山县文成中心小学下属莲湖小学二年级学生,家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丁(杨某丙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泥水匠,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杨某戊(杨某丙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务,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泥水匠,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杨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务,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危某某(被告杨某丁的母亲),女,现年58岁,江西省玉山县人,家务,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玉山县再生资源公司退休职工,家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玉山县文成中心小学,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X镇,组织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玉山县文成中心小学副校长,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玉山县文成中心小学法律顾问,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玉山县文成中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4月6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方京都,被告杨某丁,被告文成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2月8日被告杨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0年4月6日被告杨某丁及杨某丁、杨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危某某、毛某某到庭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28日被告杨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杨某丁、杨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危某某、毛某某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丁、杨某戊的女儿即被告杨某丙同是被告玉山县文成中心小学下属莲湖小学的学生,我是该校五年级学生,并担任了班干部,杨某丙则是该校一年级学生。2009年4月21日中午1点许,我根据学校安排,在学校值日,管理到校学生进教室。杨某丙到校后不进教室,我就叫她进教室,她不听并拾起地上的琉璃瓦碎片掷我,导致我左眼受伤。我受伤当天被送到玉山县中医院治疗,后转往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09年5月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942.29元。我的伤情经玉山怀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乙级、左眼九级伤残。我受伤后,杨某丙的父母即被告杨某丁、杨某戊支付了医疗费2,600元,被告玉山县文成中心小学组织捐款2,000余元。我叫杨某丙进教室时,并不存在如被告杨某丁、杨某戊所说的我用扫帚棍打了杨某丙,杨某丙才拾起地上的琉璃瓦碎片掷我的事实,当时我手中没有拿任何器具。杨某丙拾起地上的琉璃瓦碎片掷我时,并没有老师在场。因被告杨某丁、杨某戊和被告玉山县文成中心小学就我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赔偿问题相互推诿,引起纠纷。综上所述,我认为,因被告杨某丙的行为致我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杨某丙的父母即被告杨某丁、杨某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玉山县文成中心小学安排未成年学生管理未成年学生,转移保护和管理责任,导致我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玉山县文成中心小学对我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与被告杨某丁、杨某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我因伤造成的医疗费5,942.29元、残疾赔偿金18,788元(4,697元/年×4年)、护理费720元(18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8天×4元/天)、营养费144元(18天×8元/天)、法医鉴定费620元、交通费1,773.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30,060.09元,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29,440.09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丁、杨某戊辩称,原告关于其左眼被杨某丙掷伤以及伤后治疗等相关事实我们没有异议,但我们认为,我们的女儿杨某丙才8周岁,原告年龄比杨某丙大,原告在叫唤杨某丙时,用扫帚棒打了杨某丙,杨某丙才掷伤她。玉山怀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我们没有在场,应当重新鉴定。事件发生在学校内,学生进了校门所发生的伤害事件的全部责任,应当由学校承担,我们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玉山县文成中心小学辩称,原告胡某叫杨某丙进教室时没有对杨某丙有任何过激行为,杨某丙年幼不懂事,在校内操场上随手拾起地面的琉璃瓦碎片掷伤了原告的左眼属实。我方认为,胡某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原告受伤后我方及时将胡某送往村卫生所治疗,并通知了胡某的亲属,事后又组织学生捐款,我方在对学生的保护和管理上无过错。原告交通费应按实际需要确定,在原告的病案(历)中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记录。对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由于致害人杨某丙系未成年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杨某丙父母即被告杨某丁、杨某戊承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方与被告杨某丁、杨某戊共同承担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三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关于原告在叫唤杨某丙时,是否用扫帚棒打了杨某丙等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丁、杨某戊的女儿即被告杨某丙同是被告玉山县文成中心小学下属莲湖小学的学生,原告是该校五年级学生,是学校的值日生,杨某丙则是该校一年级学生。2009年4月21日中午1点许,原告和同学吴黄某人担任学校值日生工作,杨某丙到校后在学校操场上逗留不进教室,原告等值日生便叫杨某丙进教室准备上写字课,但杨某丙不听叫唤,并且拾起地上的琉璃瓦碎片掷向原告,导致原告左眼受伤。被告杨某丁、杨某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叫唤杨某丙时用扫帚棒打了杨某丙的事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杨某丁、杨某戊主张胡某用扫帚棒打了杨某丙,杨某丙才掷伤胡某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杨某丁、杨某戊认为原告伤残鉴定是单方面进行的并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杨某丁、杨某戊在本院指定时间内又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被告玉山县文成中心小学对该鉴定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玉山怀玉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为轻伤乙级、左眼九级伤残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被告玉山县文成中心小学对原告交通费票据和赔偿营养费请求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记载日期与病案(历)日期一致的共计91张,金额1,387.80元。胡某相关的病案(历)中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记录,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记载日期与病案(历)日期一致的共计91张,金额1,387.80元予以确认,其余交通费386元不予确认。对原告胡某因伤花去医疗费5,942.29元、交通费1,387.80元、法医鉴定费620元、护理费720元,共计9,290.0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玉山县文成中心小学关于胡某的病案(历)中并没有伤后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记录之陈述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不遵守所在学校的纪律,反而对值日生胡某实施侵害,造成了胡某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并左眼九级伤残的损害结果,被告杨某丁、杨某戊是杨某丙法定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某丁、杨某戊对杨某丙造成胡某损害结果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玉山县文成中心小学依据校规校纪,安排未成年学生胡某担任值日生协助学校对其他未成年学生的管理,当杨某丙不听胡某叫唤时,没有值日老师进行告诫、制止,被告玉山县文成中心小学主观上具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参照教育部《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十)学校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某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等规定,被告玉山县文成中心小学未尽职责相关的注意义务,与杨某丙造成胡某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故被告玉山县文成中心小学对胡某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胡某根据校规校纪的要求协助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管理行为并无过错,原告对自身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胡某要求被告杨某丁、杨某戊和被告玉山县文成中心小学赔偿29,440.09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丁、杨某戊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玉山县文成中心小学提出胡某的损害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校方对学生的保护和管理上无疏忽无过错的抗辩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参照教育部《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项和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5,942.29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1,387.80元、法医鉴定费620元、残疾赔偿金18,78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29,530.09元,原告胡某要求赔偿29,440.09元,本院照准。该29,440.09元由被告杨某丁、杨某戊赔偿80%即23,552.07元(含已付2,600元,余款20,952.0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由被告玉山县文成中心小学赔偿20%即5,888.0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某丁、杨某戊负担220元,由被告玉山县文成中心小学负担55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少文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