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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影片有限公司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重庆博广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7-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7970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安乐影片有限公司(x),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夏悫道X号海富中心第2座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谭耀文,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路X号X号楼X层。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伍季,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先勇,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博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路X号附24-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伍季,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先勇,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乐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乐公司)诉被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网通)、被告重庆博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博广)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耀文,被告重庆网通、被告重庆博广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蒋伍季、邹先勇,被告重庆博广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乐公司诉称,星河投资有限公司(x)、北京电影制片厂、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一制片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影集团一公司)系电影《霍元甲》的联合出品者和联合摄制者,根据上述联合出品者和联合摄制者之间关于该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约定以及相关著作权人之声明,我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对该电影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重庆网通、重庆博广未经我公司许可,即在其经营的阳光在线网站(网址为www.x.com)向网络用户提供有偿在线播放该电影作品的服务,侵犯了我公司对该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重庆网通、重庆博广立即停止侵权,在阳光在线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向我公司公开致歉,并向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3万元。

被告重庆网通、重庆博广共同辩称,重庆网通系阳光在线网站的www.x.com域名所有者,重庆博广系该网站的实际经营者。重庆博广曾与北京金互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互动)签订合同,约定北京金互动授权重庆博广对电影《霍元甲》进行信息网络传播,故重庆网通、重庆博广在阳光在线网站向网络用户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的电影《霍元甲》具有合法来源,重庆网通、重庆博广对此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并无任何过错,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安乐公司在起诉之前并未向重庆网通、重庆博广提出过确有证据的警告,故安乐公司无权向重庆网通、重庆博广主张侵权责任。重庆网通、重庆博广不同意安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12月,电影集团一公司(甲方)与星河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拟联合摄制电影《霍元甲》;乙方拥有该电影剧本版权,并同意将该电影剧本提供双方共同使用,双方共同拥有该电影剧本拍摄权;双方共同投资电影《霍元甲》,并共同拥有该电影版权等。同月,电影集团一公司(甲方)与星河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双方拟联合摄制的电影《霍元甲》由乙方全额投资,该电影国内外发行权及发行收入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同意将该电影的除修改权、署名权等不可转让的权利之外的版权交由乙方享有等。同月,北京电影制片厂出具声明,称其系电影《霍元甲》联合出品人之一,该电影的除修改权、署名权等不可转让的权利之外的版权归属于另一联合出品人星河投资有限公司,该电影的国内外发行权及发行收入亦全部归星河投资有限公司所有,星河投资有限公司可以将其享有的权利和权益全部或部分转让、许可或授予任何第三方等。

2006年1月,电影《霍元甲》在中国大陆地区公映,该电影导演为于仁泰,主演为李某杰等。其后电影《霍元甲》VCD由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版,由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该VCD外包装背面注明“中国电影集团北京电影制片厂及星河投资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和“中国电影集团第一制片公司及星河投资有限公司联合摄制”等。

2006年2月16日,星河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声明,称电影《霍元甲》在中国大陆著作权中的网络传播权和音像制品发行权归英雄国际有限公司(x)完全拥有等。2006年4月7日,星河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志强依据该公司董事会决议出具声明,对星河投资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16日出具的声明内容予以确认。2006年4月7日,英雄国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志强依据该公司董事会决议出具声明,称该公司将电影《霍元甲》的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所有权利、业权和利益转让安乐公司等。2006年10月19日,国家版权局向安乐公司颁发2006-H-x号作品自愿登记著作权证书,该证书载明电影《霍元甲》于2005年12月由电影集团一公司与星河投资有限公司摄制完成,于2006年1月25日在中国首次公映,安乐公司以被转让人身份依法享有该电影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重庆网通系阳光在线网站的www.x.com域名所有者,重庆博广系该网站的实际经营者。阳光在线网站的影视频道栏目向网络用户提供在线播放电影《霍元甲》的服务,安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谭耀文于2006年5月11日在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对阳光在线网站向网络用户提供在线播放电影《霍元甲》服务一事进行证据保全,其时该网站所载电影《霍元甲》的点播次数为x次。重庆网通、重庆博广称其于2006年4月开始在阳光在线网站向网络用户提供在线播放电影《霍元甲》的服务,并于同年12月停止该项服务。重庆网通、重庆博广称阳光在线网站向重庆市的网通宽带用户提供免费服务,重庆市之外的网络用户如在线播放影视频道栏目中的内容则需交纳包月费用。

重庆网通、重庆博广称其系经北京金互动授权对电影《霍元甲》进行信息网络传播,并向本院提交重庆博广与北京金互动于2005年4月22日所签合同为证。该份合同中约定北京金互动将其拥有合法版权的音视频节目授权重庆博广开展宽带网络音视频增值业务,北京金互动保证所提供的音视频节目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且具有合法版权,并向重庆博广提供证明书及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该份合同所附的音视频节目清单中包括电影《霍元甲》。

安乐公司向本院提交9.3万元港币的香港特别行政区陈锦程律师事务所公证认证费用票据,并称其中6200元港币系为本案所支出。安乐公司另向本院提交2万元的律师费票据、1000元的公证费票据、700元的交通费票据,并称上述费用均系为本案所支出。

上述事实,有电影集团一公司与星河投资有限公司所签合同及补充合同、北京电影制片厂声明、电影《霍元甲》VCD、星河投资有限公司声明、江志强分别作为星河投资有限公司和英雄国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出具的声明、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著作权证书、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2006)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重庆博广与北京金互动所签合同及所附的音视频节目清单、香港特别行政区陈锦程律师事务所公证认证费用票据、律师费票据、公证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电影《霍元甲》由北京电影制片厂和星河投资有限公司联合出品,由电影集团一公司和星河投资有限公司联合摄制,根据电影集团一公司与星河投资有限公司所签合同及补充合同以及北京电影制片厂声明,电影《霍元甲》的共同著作权人电影集团一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厂均同意该电影的除修改权、署名权等不可转让的权利之外的著作权归属星河投资有限公司,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后星河投资有限公司声明电影《霍元甲》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属英雄国际有限公司,且英雄国际有限公司声明电影《霍元甲》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属安乐公司;其后安乐公司作为电影《霍元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在国家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本院认为安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在重庆网通、重庆博广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确认安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对电影作品《霍元甲》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重庆网通系阳光在线网站的www.x.com域名所有者,重庆博广系该网站的实际经营者,重庆网通、重庆博广应共同对阳光在线网站承担责任。重庆网通、重庆博广未经安乐公司许可,即在阳光在线网站向网络用户提供在线播放电影《霍元甲》的服务,此举必将阻碍安乐公司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电影《霍元甲》,导致安乐公司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预期利益或许可利益受损。重庆网通、重庆博广对电影《霍元甲》进行网络传播之时,该电影业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公映,且该电影具有较高知名度,重庆网通、重庆博广作为向网络用户提供诸多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的专业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其应当明知电影《霍元甲》的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当明知网络传播电影作品应当经过著作权人之许可,重庆博广与北京金互动所签合同亦明确约定北京金互动需向重庆博广提供证明书及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文件,但重庆网通、重庆博广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已审查向其提供影片来源的北京金互动是否取得电影《霍元甲》的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授权,重庆网通、重庆博广对此应承担未尽举证责任之不利后果,本院认为重庆网通、重庆博广并未尽其著作权注意义务,其具有主观过错。重庆网通、重庆博广之行为已侵犯了安乐公司对电影作品《霍元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重庆网通、重庆博广辩称安乐公司在起诉之前并未向其提出过确有证据的警告导致安乐公司无权向其主张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重庆网通、重庆博广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向安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重庆网通、重庆博广于2006年4月开始对电影《霍元甲》进行网络传播,其时与该电影在中国大陆首次公映的时间仅相隔3个月;而2006年5月11日证据保全之时电影《霍元甲》的点播次数即已高达x次,重庆网通、重庆博广称其于2006年12月方停止网络传播该电影;本院将上述事实作为重庆网通、重庆博广的侵权情节在确定安乐公司经济损失数额之时予以考虑,同时本院综合考虑电影《霍元甲》的知名度和票房情况以及重庆网通、重庆博广的主观过错和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依法确定该经济损失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安乐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网通、重庆博广对于安乐公司合理的诉讼支出亦应一并予以赔偿。安乐公司对电影《霍元甲》并不享有著作人身权,重庆网通、重庆博广之行为仅侵犯安乐公司对该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本院对安乐公司要求重庆网通、重庆博广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被告重庆博广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阳光在线网站(网址为www.x.com)向网络用户提供在线播放原告安乐影片有限公司享有中国大陆地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霍元甲》的服务;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被告重庆博广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乐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十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安乐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六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被告重庆博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乐影片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被告重庆博广科技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六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坚

人民陪审员季山红

人民陪审员崔润华

二OO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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