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高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粟某某。
被告: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粟某某。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高某乙、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于2009年8月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5.2万元,你院已受理。诉讼中,原、被告达成案外和解(因原告与被告高某乙系同胞兄弟),二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立有欠条一份给原告。承诺归还26万元给原告,其中2009年10月16日归还6万元(已归还),2010年2月10日前归还20万元,贷款利息、撤诉费由二被告支付,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撤诉,你院裁定准许。但二被告却公然违反承诺,至今未将贷款利息数万元和撤诉的费用给原告。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履行主要债务,为此,原告有充分理由认为二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归还借款的诚意。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乙辩称:那50万元是原告高某甲委托被告高某乙代交给广西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押金,并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007年11月13日我向原告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是在原、被告父亲住院期间被告迫于压力出具的,该借条是虚假的,应认定为无效。2009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26万元的欠条是受胁迫签的,应认定无效。我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伍某某辩称:2009年9月16日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迫于压力,在受到人身威胁的情况下在欠条上签的字,应认定为无效。我与被告高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时对夫妻财产及债权债务有约定,高某乙签字的债权债务由高某乙承担。本案中,我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26万元,其中6万元已归还,尚欠20万元未还;2、(2009)叠民初字第709—X号民事裁定书及本案起诉书、2007年11月13日的借条,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广西农村信用社无折存款通知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高某乙账户打入x元;4、2009年9月16日的欠条,证明这50万元的来历及后面如何变为26万元。
被告高某乙、伍某某质证后认为,上述书证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无效,证据2中的借条无效,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4无效。
被告高某乙举证如下:1、2005年10月31日的合同书、2005年11月2日的合同书,证明原告曾作为第二承包人承包XX村电站隧道工程;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包XX村电站隧道工程、被告高某乙为其委托代理人;3、2005年10月26日合同书、进场施工通知书、收据、承诺书,证明被告高某乙承包XX村电站土石方工程;4、2006年1月9日收款收据、字据,证明被告高某乙代原告高某甲交给广西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50万元工程押金;5、2007年11月13日借条,证明该借条是在原、被告父亲住院期间,被告迫于压力出具的,该借条是虚假的;6、承诺书(高某某)、承诺书(刘某某),证明原告高某甲承包广西XX有限责任公司工程;7、XX水电站石材场开采内部协议书,证明刘某某同为XX村电站工程承包方;8、起诉书,证明2007年11月13日借条的虚假性;9、证人刘某某,证明原告高某甲承包广西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支付50万元押金,并委托刘某某进行追款;10、合同书(唐某某、杨某某),证明杨某某同为XX村电站工程承包方;11、证人杨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彭某某、彭某、唐某某、李某,证明原告高某甲承包XX水电站隧道工程、交纳押金50万元,并委托被告高某乙代办手续;12、2005年9月3日的无折存款回单,证明被告高某乙打过3万元给原告高某甲,原告是在收到这3万元后才凑够那50万元的。
被告伍某某举证如下:1、离婚证、无婚姻登记纪录证明,证明被告伍某某与被告高某乙于2008年5月20日已离婚;2、桂林市房权证秀峰区字第XX号房产证,证明桂林市中心广场地下XX号铺面的产权人为被告伍某某;3、桂林市销售不动产发票,证明被告伍某某支付小香港商业城XX号铺面房款;4、2005年10月1日的协议、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伍某某与被告高某乙关于各自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小香港商业城XX号铺面归被告伍某某所有;5、2009年9月16日欠条两份,证明两份欠条有不同内容、被告伍某某迫于压力在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欠条。6、调查笔录(高某某、刘某某),证明50万元实为原告高某甲投资隧道工程的资金,50万元借条是虚假的。被告伍某某在受到人身威胁的情况下才在欠条上签字;7、调查笔录(高某某),证明被告伍某某迫于压力、在受到人身威胁的情况下在欠条上的签字。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高某乙所举的书证1-3、5、证人证言9-11真实性有异议;对书证4、6、7、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伍某某所举的书证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书证4-5及证人证言6-7真实性存在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证人证言,由于是传来证据,大多来源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被告高某乙,且与书证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1月8日,原告高某甲将x元存入被告高某乙的银行帐户。同年同月9日,被告高某乙以原告高某甲的名义与广西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当天被告高某乙将50万元工程押金交给了XX公司。2007年11月13日,被告高某乙写下借条给原告高某甲,写明今借到高某甲人民币50万元整,此后被告高某乙陆续付给了原告高某甲10多万元(注:被告高某乙计算付了18.65万元,原告高某甲认可付了14.8万元)。被告高某乙与伍某某于1988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0日双方订下协议,约定:双方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互不承担责任,2008年5月20日,两人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写明:伍某某亲自的债权债务由伍某某承担,高某乙亲自的债权债务由高某乙承担。原告高某甲于2009年8月11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高某甲及伍某某归还借款45.2万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高某甲及伍某某写下一份欠条,写明:经双方协商同意,从2009年9月16日起高某甲与高某乙所有的借条及往来债务全部作废,高某甲撤诉;从2009年9月16日至2009年10月16日还6万元整,从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2月10日前还20万元整,共计26万元整;如还不起,贷款利息由高某乙、伍某某支付;以上条款在高某甲撤诉后生效,撤诉费、律师费、保全费由高某乙支付。原告高某甲于2009年9月18日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此后,被告伍某某支付了6万元给原告高某乙,但两被告未将贷款利息、诉讼费用、律师费支付给原告。2010年2月8日原告高某甲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将x元存入被告高某乙的银行帐户,被告高某乙事后写有借款50万元的借条,并部分还款,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高某乙认为这50万元是代理原告高某甲交纳的工程押金,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其自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某乙认为50万元的借条是受胁迫所写,但没有证据证实,且其事后并没有申请撤销还部分还款,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伍某某与被告高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伍某某认为其与被告高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有约定,但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高某甲知道该约定,伍某某不应对被告高某乙与原告高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伍某某在承担责任后,可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另一被告高某乙主张权利。现原告高某甲以被告高某乙、伍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的欠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该欠条是受胁迫所写,但其证据不能证明,其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乙与被告伍某某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给原告高某甲。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某支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诸葛闯
人民陪审员许晓冬
人民陪审员黄某娣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