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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陈某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3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梅卫平,浙江华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上海市徐汇区雅典音响器材经营部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朱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7月23日,被上诉人倪某某出具投影机设备配置清单:日本爱奇LC-x投影机1台,价格人民币29,500元,美国特利100英寸电动幕1块,价格人民币14,600元,共计人民币44,100元,优惠价人民币38,800元。同年7月24日,陈某某在该清单上签名,并注明“D-15”。当天,倪某某出具送货单存根,收货单位为皇朝别墅D-X号,货物名称及规格为日本爱奇LC-x投影机,美国特利100英寸电动幕各一台,货款折价为人民币38,800元,并注明,“款未付,货已安装完成”,由陈某某在收货单位一栏签名。同年10月8日,被上诉人方徐鸣给朱某某发出信函,提出“皇朝别墅D-15家的爱奇LC-2W投影机与电动幕早在2001年7月23日安装完毕,但至今未收到38,800元人民币货款,请速将货款支付于我们”。因至今未收到该笔货款,致涉讼。现倪某某诉请要求陈某某和朱某某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8,800元。

原审审理中,倪某某提供徐鸣、董景江、吴剑明、金勇出具的说明,该4人表示在2001年7月24日,陈某某要求到皇朝别墅D-15安装投影视,该4人参加投影机安装。徐鸣到庭作证,该证人在上海市徐汇区雅典音响器材经营部工作,徐鸣谈到:经徐鸣的同学介绍,认识了朱某某,朱某某介绍陈某某是监理。2001年7月,朱某某决定安装投影机,7月24日去皇朝别墅D-15安装后,朱某某一直没付货款,该证人多次到皇朝别墅找朱某某、陈某某催要货款,朱某某说已付给陈某某,陈某某说拿到的不是投影机与电动幕的货款,该货款拖欠至今。董景江到庭作证,该证人在上海普德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工作,董景江谈到:2001年7月初,徐鸣打电话来要1台投影机与电动幕,上海普德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是与倪某某发生业务往来,出去安装时董景江也参加了;是代表被上诉人的,日本爱奇LC-x投影机,美国特利100英寸电动幕各一台安装在皇朝别墅D-15,多次见过陈某某,产品的用户保用证也是交给陈某某的,董景江没见过朱某某。

2002年4月2日原审庭审中,朱某某称和陈某某是在陈某某上门推销家电时认识的,而同年7月23日庭审中,朱某某表示和陈某某以前是认识的,陈某某以前是工人,后来做生意,朱某某收到陈某某于2001年7月25日收条上的货物及用户保用证,货款人民币40,000元已付给陈某某,但没有发票,货物上门安装前,朱某某亦没有到卖方处看过货。

朱某某提供的用户保用证中代理商是上海普德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其余内容均未填写,朱某提供陈某某于2001年7月25日出具的收条原件,“今收到朱某某购买爱奇LC-x投影机1台,美国特利100英寸电动幕一台的货款,人民币40,000元”。倪某某提供的陈某某于“200.7.6”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内容为“收到皇朝别墅D-15业主朱某某代购投影机货款40,000元”。因两份收条内容不尽一致,倪某某要求对该两份收条进行笔迹鉴定,2002年6月11日,原审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两份收条上的字迹是否出自一人的笔迹进行笔迹鉴定。同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笔迹检验鉴定书,结论:该两份收条上的字迹出自同一人的笔迹。倪某某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并变更诉请为,要求朱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38,800元,陈某某作为朱某某的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朱某某则认为,“200.7.6”收条是复印件,不能用于鉴定,且其未交给倪某某该份收条,故该鉴定结论是错误的。

原审另查,上海市X路X号D-15全幢房屋所有权由朱某某、朱某娟、朱某萍共同共有。

原审认为,2001年7月24日,被上诉人倪某某将日本爱奇LC-x投影机,美国特利100英寸电动幕各一台,安装于朱某某拥有的上海市X路X号D-X号内,由陈某某在送货单存根和设备清单上签收。虽朱某某否认向倪某某购买上述器材,提出上述器材是向陈某某购买,并提供陈某某于2001年7月25日出具的收条原件,表示已与陈某某结清了货款。但朱某某对与陈某某如何相识的表述,两次庭审说法不一致,况且朱某某在没有试听试看仅凭朋友介绍该电器就买下并接受安装,付了货款仅拿到用户保用证,而不收取发票,违背购买大件电器的一般做法。而倪某某提供的陈某某于“200.7.6”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中,有“代购”的意思表示,经笔迹鉴定,该两份收条上的字迹出自同一人的笔迹。故应认定“200.7.6”收条亦是陈某某所书写,再根据倪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应该认定陈某某是朱某某向倪某某购买日本爱奇LC-x投影机,美国特利100英寸电动幕各一台的代理人。虽朱某某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其提出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对此不予采信。作为被代理人的朱某某应首先对代理人陈某某代购上述器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然后再追索陈某某的民事责任。倪某某要求陈某某作为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倪某有证据证明朱某某与倪某某之间委托授权不明,故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朱某某支付倪某某货款人民币38,800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对倪某某要求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2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均由朱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朱某某与陈某某是代理关系不当,本案投影机设备实际是陈某某向倪某某购买后再卖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已向陈某某支付了货款,所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货款不当;另,原审将所谓陈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倪某某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陈某某代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了货物,所以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货款。

原审被告陈某某在二审中以书面形式向本院陈某:是其向被上诉人购买了投影机设备后再卖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投影机设备是上诉人向陈某某购买的还是委托陈某某向被上诉人购买的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倪某某提供的有陈某某签名的收条虽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字迹连贯,而且结合鉴定机关出具鉴定结论的理由,该复印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虽然二审中上诉人朱某某与原审被告陈某某均表述是上诉人向陈某某购买的投影机设备,但从该收条复印件的内容看陈某某系代理上诉人购买的货物。根据陈某某在倪某某出具的清单上注明的是上诉人的住址,倪某某当时出具的送货单存根上收货单位栏内也填写的是上诉人地址,况且货物最终也是安装在上诉人处的事实,足以使倪某某有理由认为是陈某某代上诉人购货。陈某某该表见代理的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反,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否定其与陈某某之间的表见代理关系,所以本院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与陈某某之间的责任,上诉人应另案解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黄文蔚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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