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0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2009年11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12日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决定,当天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7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0日下午5时许,在辉县X镇XX村一饭店,被告人孙某与秦XX因故发生口角,孙某用砖头将秦XX头部砸伤,致使秦XX头皮裂伤,头部留有一长为6.1cm之疤痕,属轻伤,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秦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韩XX、孙XX、韩XX等证言,被害人秦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