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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海燕、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任建华(另案处理)携带撬杠、破坏钳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电力医院附近,撬开临街的“熟食小吃店”、“梦黎发艺”、“秋衣领袖口”三家门面房,将门面房内卤肉、卤料、煤气罐、酒、充电器、理发工具、水电工具、棉被、衣服、锁边机、电机、棉线等物品盗走。经评估所盗窃物品价值3381元。案发后,赃物大部分追回退被害人。

另查明,2009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与任建华驾驶绿色松花江面包车停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街交叉口西50米一内衣店门前,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抓获。经盘问,被告人杨某某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伙同任建华于11月22日晚盗窃三间门面房财物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刘某乙、张某陈述,证人刘某甲证言、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某某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作用相当,部分主从。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经盘问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其伙同他人盗窃门面房内财物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殷长河

二O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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