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26日被羁押,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李某甲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丰台十二中附近,通过言语威胁的方法,劫取被害人李某乙CECT牌T590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730元。
2007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X镇正阳桥北侧过街天桥上,拦截过往学生欲劫取财物,后被当场抓获。并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害人李某乙、姚某陈述,证人牛某、邸某某、刘某、谢某某、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证言,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李某甲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十二中附近,通过言语威胁的方法,劫取被害人李某乙CECT牌T590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730元。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抢劫其手机1部的事实。2、证人牛某、邸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其在丰台十二中附近抢劫一过路学生手机的事实。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同学李某乙被几名男子抢劫手机的事实。4、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有四五个小伙子乘坐其的车到十二中附近下车,过了一会儿又乘其驾驶的汽车到公主坟的事实。5、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在基本事实及情节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该起抢劫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二、2007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丰台区X镇正阳桥北侧过街天桥上,拦截过往学生欲劫取财物,被当场抓获。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姚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劫取财物未遂的事实。2、证人牛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其在正阳桥附近的过街天桥上欲抢劫过路学生的事实。3、证人郭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其随民警着便衣巡逻到正阳桥附近时看到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过街天桥拦劫过往的学生,后将李某甲等人抓获的事实。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台镇派出所破案报告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在基本事实及情节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抢劫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使用暴力相威胁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未遂情节,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威
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人民陪审员章冠雄
二○○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