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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容留卖淫案
时间:2007-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177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琴),女,4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07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战福志,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6年10月10日21时许,在其租住的北京市昌平区水屯家园京北鑫剪美发店地下室内,容留卞某某(女,28岁)与宋某(男,23岁)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卞某某、杨某某、郑某某、陆某某、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0日起至2007年6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纪士常

人民陪审员屈宝玲

人民陪审员王巨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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